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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不起诉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2009-12-30 15: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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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一、不起诉程序中“人权”之概念

人权概念源于人类的思想解放运动,一般指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质而应当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人类社会的一切人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从思想观念逐渐成长为一种国家意识而在宪法和基本法律中以一种最重要、最基本的制度予以规定,受到了法律的严格保护。

人权(human rights)由“人”(human)和“权利”(rights)这两个部分组成。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人的权利”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权利,即“是某某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权利”。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和人权保障力度最重要体现,而不起诉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不仅涉及检察权的正当行使问题,而且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行使不当,会对他们的权利造成侵害。

二、不起诉制度对人权保障之价值

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从某种程度来说,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重视的发展过程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不起诉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如同辩护权、沉默权一样,同样体现了我们人类对自身价值的尊重,对公权利的限制和控制以及对自身权利的保障。不起诉制度的恰当运用,避免了未经审查即由检察机关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做法,不但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同时对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予以起诉,适时终止刑事诉讼,这样就避免了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起诉和审判,甚至被判处徒刑,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制度因为允许其申诉或自诉,这就使其利益也得到了保障。如此,不起诉制度就能彰显人权保障之要求,同时也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程序中人权保障之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140条规定了不起诉权,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制度依据则来源于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我们可以从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找到依据:“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了保障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的制约机制和救济措施,第143条规定“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为了防止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规定了诸多的救济机制,但是多为事后补救,而没有一种前置程序和机制对不起诉裁量权进行有效规制,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是存在着诸多不足。[1]笔者认为,我国不起诉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以下不足: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条件之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绝对不起诉的条件采列举性规定,但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本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却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造成程序倒流,使得不起诉制度的效率价值受到减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二)酌定不起诉适用标准之不合理。一方面法律对酌定不起诉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标准和条件,赋予检察官以一定自由裁量权,但由于适用这一条件的边界较为模糊,很难把握,实践中便存在有些人利用不起诉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台阶案”的情况,对一些本应提起公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起诉,严重影响了不起诉制度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同时,许多地方由于害怕把握不准,以及担心影响“严打”、影响社会治安,遂采取下指标、搞评比、搞检查等方式制约不起诉的适用,致使不起诉的适用率极低。另一方面,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虽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法律却只对其可就犯罪的处理作出规定,而对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害如何解决没有作出规定,检察机关没有调解的权力,因此作出酌定不起诉后常会因经济赔偿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而引发被害人申诉、上访等。由于我国目前的酌定不起诉所存在的制度缺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恢复,无疑不利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基本价值的实现。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规定之不科学。刑诉法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设置的前提条件是退回补充侦查,有的学者还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的“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认为要经过两次补侦仍证据不足方可不予起诉。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敦促侦查机关增强办案责任,放纵其先移送后取证的违法做法,徒增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这不利于增进不起诉制度的人权保障价值。同时,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时应如何处理,是仍然坚持原不起诉决定的效力,还是可以依现有证据再行起诉,这里同样涉及到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但对此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必要加以明确。

四、检察机关不起诉程序中人权保障之完善

“在人类社会中,没有任何一种理念能够如公平正义那样促使人们和睦相处,没有任何一个原则能够超越公平正义而有效地遏止人们无尽的欲望,没有任何一项惩戒能够不依公平正义而不遭到反抗或破坏。”[2]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理想和追求,是社会中每个人都能受到尊重、认同和恰当对待的表现。公平正义,要求在法律关系上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并在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和个人所认同的正义。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初衷也是如此,就是要实现公正,而且要使公正“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切身利益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程序中应凸显当事人的地位、注重当事人的权利。不起诉决定应遵循基本的程序规则和价值原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这样才能使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公正价值得以彰显。
    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过程中人权保障之完善,可以赋予当事人完整的程序参与权,完整的程序参与权包括当事人的事先知情权、事中参与权和事后救济权。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的事先知情权

当事人的事先知情权是指检察机关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时,应当事先告知涉案当事人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原因、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种类以及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相关法律后果及当事人的救济措施,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有尽可能充分的时间来论证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合法,从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事先知情权是不起诉决定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第一道屏障,只有事先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知悉,才有利于之后一系列权利的展开。在国际社会中,越来越多国家现行的司法制度中都更加关注对当事人事先知情权的保护。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至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检察院不支持要求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如果告诉人是被害人的时候,在通知书中要告知可以声明不服和提出声明的法定期限。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告知被疑人不起诉处分”中规定,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被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不起诉的意旨。[3]

(二)当事人的事中参与权

当事人的事中参与权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中应当允许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参加,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对不起诉决定发表意见,并享有一定的阅卷权、质询权、举证权和辩论权。

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目标是预防程序中不当或错误地剥夺他人权利,以及促进利害关系人与程序中参与及对话。由于关涉自身权利,当事人都有着有强烈的程序参与的愿望,而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不起诉决定权仅由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淡漠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其中的申辩权、质证权等能与不起诉权相抗衡的其他一系列诉讼权利。让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利益相对立或直接冲突的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为促成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进行辩解和举证等,这是基于司法的公正性要求,也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实质部分。当事人权利在事中参与的过程中能够得以真正彰显。德国著名诉讼法学者赫尔曼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可能考虑到案件轻微、证据不足及审判可能对公共利益没有好处而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此时,检察官就成了事实上的法官。[4]刑事诉讼不起诉决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终结形式,是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相对于审判机关的司法最终裁决权而言,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实质上可以看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准司法裁判权。阅卷权、辩论权、举证权等一系列权利是存在于正式的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对于不起诉决定这一准司法裁判程序,上述权利也应得到确认和行使,这应当是司法裁决作出的内在机理,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事后救济权

严格说来,事后救济权已是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事后监督制约措施,但因为不起诉决定可能被误用,故而有变更的可能。所以事后救济权也是不起诉程序中,当事人依法保护自己的一项权利,属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完整的程序参与权的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对不起诉决定的有效监督救济方式,应该在保留检察机关自我纠错机制的前提下,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裁判的权利。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包括申请复核权和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申请复核权是指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有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要求复核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在广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现实局面下,要求检察机关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并使自己承担错案责任是不现实的,当事人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障,有必要赋予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同等的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但是,由于申诉在诉讼法上具有特定的意义,一般应指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服而请求救济的方式,对于一些程序性决定采用申诉这种救济方式并不适当[5],所以笔者认为把申诉权的称谓改为申请复核权更为妥当。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后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公诉转自诉,但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其直接否定了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效力,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矛盾,还会增加被不起诉人的诉累,导致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失衡。鉴于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应当寻求一条更为可行、更为合理的救济渠道。笔者认为,应通过法院的司法救济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废除被害人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提起自诉的权利而代之以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不起诉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请求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申请调查取证、辩论权等权利。通过将当事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争议交付给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来裁判,既符合诉讼原理,也避免了公诉转自诉的弊端,更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富阳律师 www.lzjlaws.com 杨朝律师撰写)  



[1]张云玲.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相对不起诉制度[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9(2):36.

[2]彭海青.不起诉中引入听证程序的设计与论证[J].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1):17.

[3]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799

[4]黄维智.不起诉制度听证程序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04(1):75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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