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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经济纠纷如何区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2010-3-14 11: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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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要结合个案综合判定,一般主要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之情形有: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有部分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
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等情形,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是行为人的履约行为。虽然在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构成民事欺诈的场合,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欺诈性合同,但是合同诈骗的行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所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以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之一。当然,“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上述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
实践中,还须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抵充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表面上看似乎是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对每个相对方财物逐次分别短期占有,来实现对利益的相对较长时间的占有,并以个别债务形式上的偿还来掩盖整体和实质上的合同不履行。所以,这种连环诈骗行为不能认为是履约行为,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根据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要综合认定。 四是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债,或者逃匿的,一般应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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