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结构表现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使事先并无错误认识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另一种情形是使事先已经产生错误认识的被害人继续陷入或者进一步产生错误认识。就后一种情形而言,一般要求行为人实施使被害人延续或者加剧错误认识的积极的欺诈行为。如行为人并未积极促成被害人产生或者继续产生错误认识,而仅仅是消极地利用被害人既存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的,因缺少诈骗犯罪构成逻辑结构中“欺诈行为”的必要一环,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
被害人的财物交付行为一般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的,如果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后并未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被害人则基于怜悯或者同情等原因而自愿交付财物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诈骗。
行为人根据被害人的财物处分行为而取得该财物,在被害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和行为人的财物取得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鉴别判断诈骗犯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毗邻财产犯罪的原则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