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财物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物——虽然财物不是由证券的权利人实际占有,但证券的权利人某种程度上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同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又被银行等部门实际管理支配,在这些部门的管理权限内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自然不能由证券权利人负责。因此,当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在还没有得到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此时,(1)如果该种有价证券可以即时兑现,如活期存折,金融机构一般只认存折不认人,冒领支取的行为人不用任何证明手续即可兑现,并且被骗的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虽然冒名本身也是诈骗,但银行并不是因为这种诈骗而将财物交付,此种情形一般不能认定诈骗罪。(2)如果有价证券不能即时兑现,金融机构在支付财物时,有义务查验支取人的身份,如未到期的定期存折,则行为人的支取行为不仅仅是先前盗窃行为的继续,同时也是对金融机构的诈骗。金融机构把财物交付不仅仅是因为存折的出现,同时也是受了行为人的诈骗,一般也要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承担经济责任。所以,行为人的支取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支取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