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学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重新犯罪或者重新再犯某种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此观点可视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累犯的通说,基本上反映出了累犯的本质特征,但也存在缺陷之处。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很大程度上是停留在对累犯法律规范进行注解这个层面上,从而使法律条文“学术语言化”。这种情况必将“使刑法理论的发展缺乏共许前提与知识背景”, 是十分有害的。在此我们有必要进行反思。我认为,该概念由于从注释的角度出发,其主要作用局限于指导司法实践,对于刑事立法而言则收效甚微。
同时,所谓“刑罚执行完毕”,究竟是主刑执行完毕抑或包括附加刑在内的所有刑罚均执行完毕?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观点认为,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只要主刑执行五年内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仍可以构成累犯。这种解释将“刑罚执行完毕”之刑罚仅仅限于“主刑”,显然是为了圆满解释立法之原意。因为我们知道,如果将“刑罚执行完毕”机械地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完全执行完毕,显然是人为地延长累犯的构成时间期限,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而上述问题的出现,则根源于立法用语不当,实际上是由于立法不严谨而造成的。鉴于此,所谓的“刑罚执行完毕”宜直接改为“主刑执行完毕”,以免发生理解上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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