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弊端正如前面所述,“已使程序既不能满足于司法机关发现真相的需要,又不能发挥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尤其是对事实、证据仍存疑义的案件,单方性、书面性的死刑复核方式已经是千夫所指。因此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时,必须考虑到这些现实条件的制约,而不能继续延用原来单一的行政性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同时也能够促进审判机关顺利进行死刑复核,树立和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立法,进一步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有助于实现死刑案件程序的正当性改造,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的统一,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1.重大、复杂的死刑复核案件采取开庭审理模式,这样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高监督的主动性。具体的程序可以是: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开庭前向法院调阅案件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会见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听取他们的辩护意见;参加死刑复核的开庭并发表监督或在庭后出具书面意见。总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死刑复核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情况,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2.对于不采取开庭方式复核的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即使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参与讯问被告人的过程,对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3.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应当由检察院中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担任。以公诉人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案件一审和二审中担任公诉方的检察院协调决定派人出席复核程序;以法律监督身份参与死刑复核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的部门派人参加。为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负责法律监督的部门或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人不宜同时承担法律监督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之方式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相配合。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死刑复核的开庭方式可以多种多样,重大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派审判人员到地方去开庭;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配合派有关人员前往参与;还可以考虑采用远程开庭的方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音频视频听取在地方法庭出庭的控辩双方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则派出法律监督人员参与这种远程开庭的活动,在庭审之后提出法律监督的意见。(富阳律师)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的决定时应当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这不仅是法律监督的需要,而且,检察院作为公诉一方在重审时需要重新履行公诉职能,并作相应的准备。
6.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例如可以自行查阅案件材料,如果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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