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凸显证据法治不足
主持人:日前,河南赵作海冤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在当事人得到了国家赔偿之后,在制度层面上如何健全刑事法治,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成了公众关注的事情。两“规定”的出台,颇有针对性。如何看待两规定的出台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据制度的“补漏”作用?
龙宗智:两个“规定”的颁布,是防止冤假错案的迫切需要。我国在个别死刑包括死缓案件上出现问题,重要原因是死刑证明标准把握不当。将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存在重要疑点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有罪并适用重刑。如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案件中均存在重大疑点,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合理怀疑,但办案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降低标准,勉强定罪,教训十分深刻。而防止冤错案件,固然需要办案人员改变观念、提高素质,更需要在诉讼和证据制度上强化刑事案件办理,尤其是死刑案件办理的防错机能。其中,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一重要环节。而严格证明标准,除了在案件办理各个环节上的实际把关外,首先应当在制度规范上使其更为严格,从而设置防止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的制度条件。
主持人:听专家解读,两“规定”在内容上非常好,亮点很多,我们对它们的实施充满期待。
龙宗智:办理案件死刑证据规定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殊的、也是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是最高的证明要求,充分体现了“慎用死刑”的精神。两“规定”对死刑证明标准做出比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严格、更便于实践把握的解释,与联合国的规则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