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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骗取票据承兑罪之案例分析
2010-6-28 8: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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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买卖合同以及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材料,骗取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后偿还欠款。4月26日,“用心良苦”的陈某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检察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提起公诉。

  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为申请500万元承兑汇票,找到莱芜市某公司徐某和莱芜市某会计师事务所王某,让二人为其提供签票保证金100万元和250万元,并许诺办理承兑汇票后用汇票贴现款马上归还所借保证金。为顺利申请汇票,陈某将其名下的两个公司莱芜市谭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莱芜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伪造成买受人和出卖人,并伪造购买金额60余万元螺纹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虚假的莱芜市谭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

  2009年7月10日,陈某使用上述虚假申报材料和借贷的350万元保证金,以莱芜市谭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出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后,陈某将贴现款494万元归还徐某100万元保证金及394万元欠款。

  案件移送至莱城区检察院后,经审查认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骗取票据承兑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是为了弥补贷款诈骗罪的不足而设立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针对这一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建议对刑法进行修改,提出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研究后,决定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订增加的内容,一方面弥补了贷款诈骗罪司法适用取证困难的不足,对降低金融风险、保护社会信用尤其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国家严惩这类犯罪,保障金融机构正常信用管理体系的决心。

  与此同时,对于如何理解该罪名中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有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承办案件检察官案后指出,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流通性、无因性、要式性、提示性、返还性等功能,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制度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作为银行则必须建立健全各个操作环节的内控制度,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鉴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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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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