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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杨立新教授:侵权责任法对权利保护的突破与局限
2010-6-28 9: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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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部重要民事法律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它所涵盖的民事权利范围甚广,其中第二条在该法的逻辑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值得重点解读。

  首先,第二条界定了侵权责任法制裁的侵权行为的范围。按照这一规定,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都是侵权行为,都是侵权责任法所制裁的侵权行为。

  该款在原来的法律草案中,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法律草案起草人之一,我提出,在这个条文中增加谴责性要素,因此建议:或者在侵害“民事权益”之前加上“违法”二字,或者在后边加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能够体现法律的谴责性。立法机关接受了后一个意见,加上了“依照本法”四个字。我认为,“依照本法”不如“依法”,但是“依照本法”再加上第五条规定的侵权特别法的效力,基本可行。

  “依照本法”或者“依法”,强调的是界定侵权行为范围的法定性,也可以说侵权行为须具有违法性。换言之,并非所有的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都须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具有违法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才是侵权行为,才是侵权责任法所要制裁的侵权行为。

  其次,该条款界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即“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专业的角度观察这个条款,有四个缺点:第一,一些应明确规定的应当保护的民事权利没有列出,例如名称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债权等;第二,所列举的18种民事权利并非是一个逻辑层次上的权利,多数是具体权利,有的是权利类型;第三,有些列举的民事权利很难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例如股权和继承权;第四,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究竟是哪些,没有明确。

  但是,只要正确理解这个条款,就能够确定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第一,凡是民事权利,均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在本条款中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由于有一个“等”字,都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第二,要特别强调债权也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责任,只是立法者担心明文写明债权,容易造成债权和侵权法保护界限的混淆,但明确说明债权包括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之中。第三,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也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中,例如休息权、生育权等。第四,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为五个方面:一是其他人格利益;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三是胎儿的人格利益;四是其他身份利益;五是其他财产利益。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第二款特别规定了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规定了隐私的概念,以后其他法律也规定了隐私的概念,但都没有加上一个“权”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隐私作为一种利益保护。本次明确规定隐私权,确定隐私权是一个普遍的人格权,是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

  最后是预留了新型特殊侵权行为的调整空间。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需要法律特别规定才可以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对此明确规定,在其他特别法中也有特别规定。如果将来出现了新型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而该种特殊侵权行为又需要法律予以制裁,那么,第二条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为受害人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这是侵权责任法的预见性的体现,是为不能预见到的新型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预先作出的对策。(富阳律师事务所|富阳律师|富阳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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