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的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刘春兰
加拿大是英联邦国家,移民国家。英语和法语是其国家语言。加拿大政府采取高税收、高福利的政策,一方面限制了富人财富的聚增,另一方面建立了良好的社会福利保障系统。公共利益的观念非常突出。
加拿大的法律以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法院制度主要仿效英国司法制度,省府和联邦政府共同参与办理法院司法系统。各省将法院体系按两个级别划分:省法院和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又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级法院。联邦法院也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与省级法院不同,国家最高法院审理省及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其裁决是终局的。就刑事犯罪而言,犯罪被视做是对全社会的侵犯,因此启动刑事程序是国家而非个人。
加拿大的刑事诉讼是用来管制所有违反加拿大政府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殴斗、抢劫、纵火、杀人、私藏或私运违禁品等危害大众安全的不法行为,都属于刑事案件。刑事犯罪分为简单判罪犯罪和可指控犯罪,属于那种犯罪由皇家检控官来决定。一个被诉简单犯罪的人将由法院法官审理,审判程序一般简化,刑期较短。皇家检控官指控的案件是更严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可选择由省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或高级法院法官和陪审团来审理。如果是作为可指控犯罪起诉,首先要有一个预备庭审。这一期间,法官检查案件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审理程序。如果法官认定没有足够证据,案件将被驳回,否则,将要安排一个完整的庭审。
一 司法独立性
加拿大刑事案件查处首先由警察进行,由警察负责收集犯罪,没有单独的检查系统,皇家检控官接受警察移送的案件,决定是否可以起诉。皇家检控官是女王的执行官,其办公设在法院内。皇家检控官的职责是使法官100%相信被指控人有罪,无其他理由,举证标准是100%的,排除合理怀疑,在评判刑事案件时,法官对证据不能有任何怀疑。这与民事案件标准不同,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对证据有一定怀疑,只要证明有可能是即可。因为作为刑事案件判刑入狱是很严厉的惩罚,因此在证据标准上更严格。法官在听取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决定被指控人是否有罪。加拿大刑事案件有90%事先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只有10%的案件经过庭审。而在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是由法官审判,只有少部分会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随机选择,其作用是基于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证据作出各自评判,给法官提出他们的看法和意见,法官无权推翻陪审团的有罪或无罪意见。加拿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用或不用陪审团,被起诉人可以提出要求有陪审团,但大部分情况被起诉人不希望有陪审团,因为大多数情况陪审团会评判有罪。其原因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评判标准不同,法官是基于法律评判,陪审团则有感情等其他因素影响其评判,陪审团很多时候认为法律是错误的。辩护律师作为被起诉人的代表,为被起诉人辩护。几方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有其各自的职责,相互独立。
要想成为皇家检控官或辩护律师首先要拿到一个学位,再拿到法律学位。经过作实习律师10年至20年,考试后才能成为法官。或者经法律考试后在法学院认教10年至20年后成为法官。一旦成为皇家检控官、法官,其待遇是相当优厚的。
司法独立的另一体现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律的解释对案件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法官要给出判决结果的原因、理由,不能简单地只说有罪或无罪。往往一个判决很长,成为判例法中之一。上诉改判不会对法官有影响,重要的是法官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他们是独立的。在过去二十年中,加拿大没有一个法官因受贿而被处理。法官自己也是很小心的,他们有优厚的薪水及保障,所以他们很珍惜自己的现有职位,会避免自己受到除法律之外的对自己的影响。皇家检控官也是如此,任何一个改判或无罪判决都不会使皇家检控官受到追究。这种司法的独立性的最大好处是不会限制法官,皇家检控官的手脚。
二 讲求程序合法
加拿大法律体系中程序合法是必要的,只有程序合法才会公平,任何调取的证据只有在程序合法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例如警察在查超速车时,给超速车开罚单,此时警察怀疑超速者有非法行为,便查车发现了车上的毒品。因为搜查没有事先经过法官同意,所以即使查找到了毒品,也不能作为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在经法官同意搜查下发现毒品,才能作为皇家检控官的证据。
一个人从被逮捕到审判要有合理的等候时间,这个时间规定为八个月。如果在这八个月时间里没有对其审判,即超出了合理的等候时间,案件会被撤销。现在,往往在一个月时间内50%案件经双方达成共识,辩诉交易,而不再开庭审理解决,缩减了警察需要作证的时间,节省了人力、物力。为避免程序上的不合法情况出现,警察在审问时必须全程录相。警察要出庭作证,讲出收集证据的过程、情况。任何威胁、压力情况下取的证都不可以作为出庭的证据。逮捕罪犯时,若警察没有告之有何权利,则任何口供均不可作证据使用。青少年犯罪法案等还规定在未跟其父母、辩护律师接触时说的任何话都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三 对待青少年犯罪的处理
在加拿大大多数犯罪是青少年犯罪。人们认为一个人在未成年时犯了罪很可能他一生都会走上犯罪道路,会引起社会的恐慌。对青少年加以犯罪处理,使他们下半生都要成为罪犯,对社会不利。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是改造而非惩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与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不同。早期的青少年犯罪法案并没有规定如成年人一样相应的权利。人们认为孩子犯罪与不听从父母命令是没有本质区别的。警察对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也不同。有些如偷窃物品,警察抓住他们只是告诉他们不要再做下一次了就释放了,有些警察则很严厉,掌握不一致。后来出现了错判的案件,一个十三岁的小男孩被抓,罪名是他杀了十一岁小女孩,他被关押一周内没见其父母和律师,他供认了罪行而判刑,后来警察又抓住一盗窃犯,他供认了杀害小女孩的事实,而此时小男孩已关押了十年。另一案是一个十七岁小孩被控谋杀,关了十四年后抓住了真凶。这两起案件均是在无辩护律师和家长情况下供认的,由于这两起错案的发生引起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因此修改了青少年犯罪法,规定了青少年犯罪的权利适用对成年人犯罪的权利。而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的区别是在刑罚上,而非在处理案件上,修改后的法案将原来谋杀最长判三年监禁延长至五年,还规定十六、七岁未成年人比较严重犯罪的,可以把他们当成成年人犯罪处理,在成人法庭上接受审判,适用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对十二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则不经过正常的司法程序处理,不会被警察逮捕,责任由其父母承担,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他们。在魁北克省,90%青少年犯罪都是通过社区服务来完成的,其奉行的理念是尽力给青少年以新的出路,但在运行时则需大量财力的投入。而在安大略省这个法案的实施效果很差,青少年被判入狱的大量增加,因为被判入狱比社区改造的成本低,宣判也容易,所以出现了在适用上不一致的情况。
即使很多青少年被判入狱,但公众还是认为不够严厉。2003年4月1日新的法案实施。
此法案最大的修改是对青少年的权利修改,更正了原法案下存在的问题,鼓励法官尽量不要把青少年被判入狱,但对很严重的青少年犯罪被判入狱的时间加长了。对简单的判罪,与其支付大量人力、财力收集证据,不如令他们承认有罪,还可以不经过正式审判。但此修改是否会成功,则视目以待。
另外,该法案的修改还增加了以前没有的,对受害人的处理。公众认为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罚不够严重的一个原因也是没有对受害人的处理和补偿。但此法案对受害人的补偿也是很微弱的。
再者,警察要告之青少年犯的权利,要有家长在场。青少年犯有权利请律师或由法庭指定律师,一般情况下,青少年犯了罪也不会告诉他们父母,他们会向律师承认,向检控官承认,而父母不可想象自己的孩子和犯罪有关,所以有律师介入案件青少年会有意向向好的结局方向努力,会承认自己的所作所为,所以要听青少年讲话,而不是他们父母所讲。
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应当是及时的。现在的法律规定要有一定的等待时间,但是,处理不及时负面作用大。正如自己的孩子四岁时作错了事,父母会说过十年再处理,很可笑,那时孩子可能已经不记得作错了什么,再处理又有何意义!因此,对青少年犯罪处理上要及时,让其从错误中及时得到教训。
在加拿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另一个可借鉴的方面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当严重的犯罪除外)有专门的法庭,专门的法官,专门的皇家检控官受理,有专门的监狱关押,避免与成年犯混在一起,受到坏的影响。且不允许有陪审团参与。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是密封的,没有人可以查阅。当他年满十八岁时所有的记录全部被销毁,使他可以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四 无罪推定原则与实际存在矛盾
加拿大法律制度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在一个人没有被法庭判罪以前推定都是无罪的。但也不乏社会压力使政府不得不加以处理。如加拿大通过法案:一个人三次犯罪就可以不经过审判而直接送入监狱。对警察办案也是如此,往往社会对事件的恐慌成为警察专注的问题和人群。
警察致力收集有罪证据的观念是很难改变的,大部分错案都是警察有偏向性收集有罪证据造成的,如同监号人证实他讲过犯罪过程,警察许诺同监号人作证后给其自由。然而警察并不认为他们有错误,他们总是说:他是有罪的,即使我们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警察系统中种族歧视也是很严重的,现在加拿大错误判决趋向于黑人群体和中产阶级,贫穷家庭,往往这些群体成为警察的目标,所以成为犯罪案件的机率也加大。
在加拿大纠正错误判决相当难,如果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了上诉审,就没有办法再纠正错判。在监狱中,他们可以向司法部提出申请改判。据统计每年有200件提出的,但司法部每五年才会向最高法院重新提起一个案件的上诉,所以说,虽然加拿大存在错误判决,但几乎无法在现实上承认真正错判。
将一个人从关押至释放,必须是他要承认有罪,有负罪感,这一制度也使错判加以改正成为不可能。
(注:本文刊载于《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5期,富阳律师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