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0〕18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控制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统一全省对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尺度,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对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贪污、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二、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一)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二)完全出于悔罪而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
三、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一)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款项和物资的;
(七)在纪委调查、检察侦查阶段抗拒查处,或者干扰审查、审判活动影响恶劣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
四、贪污、受贿犯罪原则上不得免予刑事处罚。但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适用缓刑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检察院收到适用缓刑的判决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起诉书、判决书报审核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中认定自首、立功情节时,必须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和我省有关自首、立功认定的规定,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
八、各地要严格按照本意见对贪污、受贿适用缓刑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并注意总结经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的,应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
九、本意见施行以前我省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