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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效力之区别和联系
2010-9-28 15: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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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变动可以分为:自主性变动和退伙性变动、压制性变动。自主性、制约性股权变动的程序,要遵循民事法律行为意思程序。自主性股权变动程序有三部曲,每一步涉及的行为效力、程序都是不同的。第一步是协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个法律行为表现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债法性请求权、债法性约束力。反映在这种协议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产生效力;第二步签订协议后,完成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表现为变更登记的行为,股东名称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记载、出资证明书的特别记载的变更。这个阶段行为实施完毕后,会产生公司法上的内部对抗力。所谓公司法上的内部对抗力,是指受让人可以凭借内部变更登记向公司主张公司法上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受到约束的是转让人、受让人、公司;第三步外部的股东变更登记。只把其理解为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及股份公司在证券结算机构登记的完成。这种行为产生商法上的外部对抗力,即这个行为一旦完成,可以用来对抗外部第三人。在外部第三人与受让人、转让人发生纠纷,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时,可以根据工商登记来确认,受约束的主体是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外部第三人。

股权变动过程中,每个步骤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受法律行为约束的主体也不同。举例:第一种情况,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股权纠纷时,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5条经过全体股东经半数同意的规定?我认为,按股权转让三步曲是比较好理解的,如果纠纷只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当事人主张没有涉及第三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是限制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范围,属于债法性上的请求权,而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不能仅仅因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就否认其效力。只是股权转让的效力及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为两者的意思表示一致,又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无效,又如何进行同意程序呢?如果提起同意程序后,同意受阻,也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违约责任。如果是转让人的义务,转让人产生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涉及到第三人的话,法院判决可能要涉及到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可能就要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第二个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过半数股东同意,是否要追加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上述这个案件中,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第三人是否要参加到诉讼中来,这是诉讼法中的问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无独立请求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第三人的实质性影响来决定是否让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诉讼请求仅仅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有效或无效,我认为,这样的请求对第三人无实质性影响,完全可以不通知第三人。如果说请求涉及到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我认为,这就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可以追加第三人,也可以不追加,然后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处理。但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可以避免作出不同的裁判。第三种情形,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协议效力如何?有的法院认为是可撤销合同,有的法院认为是对公司不生效的合同。后者就是符合只是债权法请求权,对公司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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