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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职务犯罪侦查询问证人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意见
2010-1-4 11: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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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询问证人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意见

 

贾晨刚

 

摘 要   职务犯罪侦查中询问证人的地位重要、特点突出。然而我国法律与之相应的规定并不完善,不能体现职务犯罪侦查的自身特点和实际规律,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询问证人制度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职务犯罪  询问证人  问题  完善意见

 

一、询问证人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对侦查中的询问证人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决定了询问证人所应遵循的规则,应当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的特殊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虽然对询问证人制度进行了细化,但一些条款并不完善,也未能体现职务犯罪侦查的自身特点和实际规律。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导致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询问证人存在诸多问题,给侦查人员带来了困扰,极大的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询问证人地点设置过于原则,不利于实际操作

对于询问证人的地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对此进一步作出规范:“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上述规定虽然对询问证人的地点进行了规范,但是设置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不利于侦查中的实际操作,尤其是在侦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大要案的过程中弊端明显。

1、现行法律未明确证人有选择询问地点的请求权。

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证人出于种种目的既不愿在单位、住所也不想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而是另行选择去其他地点提供证言。对此情况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即证人所在单位、住处、人民检察院,因此在其他地点询问证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取得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缺陷;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进行规定,但是在行文的措辞上使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在单位、住处、人民检察院之外的地点询问证人也是允许的。

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询问证人地点进行限定,是为了规范侦查行为,最大限度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而六部委《规定》虽然禁止侦查人员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证人进行询问,但是对证人另行选择询问地点却并未排斥,其他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诉讼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允许证人另行选择询问地点,是为了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特别是在职务犯罪的初查中,往往要求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一般都是先进行外围调查,因此在证人熟悉或认可的环境中进行初查,更加有利于证人证言的获取。如果在完全违背证人自行选择询问地点意愿的情况下,直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工作,往往会给证人带来较大的负面心理压力,甚至导致证人拒绝作证。即使证人在“高压”态势下接受了询问,结果可能会给证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证人主动要求另行选择询问地点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应结合案情充分尊重证人的意愿。但是为了防止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言效力提出异议,应当将该情况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明确。

2、法律未明确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在除单位、住所、检察机关以外地点询问是否合法。

比如,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有一部分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作为他案的“污点证人”时,侦查人员在看守所或监视居住地点录取证人证言。类似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上述地点也超越了《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的规定场所。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既然《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的地点规定的措辞上使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而且也未违反六部委《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定,因此侦查人员的上述做法是合法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极易产生歧义。

3、司法解释对侦查人员另行指定询问地点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要求。

在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出于案件保密、保护证人等等原因,在异地或跨辖区办案时选择在宾馆、酒店、茶楼等地点对证人进行询问。特别是当前检察机关在参与办理上级交办“专案”的过程中,这种现象较为普遍。实践中一般是由侦查人员通知证人到某地接受询问。也有一些采取变通的做法,即侦查人员先以“建议”而不是指定的形式通知证人到某地询问,然后征求证人的意见并由证人做出决定。这种变通的做法虽然在表面上看没有违反禁止侦查人员另行指定询问地点的规定,但从该做法的本质分析,询问地点毕竟不是证人主动提出,而且实际上侦查人员的这种“建议”一般不容异议,所以该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另行指定询问地点的行为。

上述情况下所取得的证言是否有效,因我国法律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加之不是本文论题所及,所以不再赘述。但事实上六部委《规定》将侦查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询问证人的做法予以完全禁止,从程序法的角度衡量,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面临挑战,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接受质证,也存在很大的诉讼风险。

(二)实践中对询问证人的期限存在争议。

前文所述的职务犯罪侦查中询问证人的特点,决定了实践中证人不愿、不敢作证甚至拒绝作证的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存在不少自身与案件有一定“牵连”的证人,使得侦查人员在接触证人的时候,不得不想方设法,运用询问策略、技巧,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感化教育来获取证言。这势必会耗费更多的时间。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此往往产生模糊认识,认为询问证人的期限也应当遵循十二小时的时间限制,因此担心超时而贻误了战机。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曲解了立法本意。特别是在查办一些大要案过程中,由于这种误解,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为赢得时间而借用纪检监察机关的“两规”、“两指”,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厘清询问证人的时间限制,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任何人于解释法律时,须想到的基本问题是:为何设此规定,立法目的何在?立法趣旨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询问证人的期限,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拘传的立法原义,有关专家在阐述时认为,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嫌疑人可以拘留,够不够逮捕从刑罚种类上看,是够不够科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对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及其他附加刑的嫌疑人也不能放任不管,如果传唤不到理应拘传。正由于拘传一般都是对罪行较轻的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不存在紧急情况,所以没有必要为拘传嫌疑人、被告人而影响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拘传应当在白天进行,且时间不宜过长,以不超过十二小时为宜。[]另外,从法律的架构来看,立法者将十二小时的规定也只是设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在询问证人一节中未采取引用性的规定。可见,“立法在设计十二小时的制度时,其出发点仅仅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而丝毫没有考虑到证人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将十二小时的限制规定扩大适用到询问证人,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有利于保障人权,但缺乏法理的支持,是对立法的误读。

(三)相关制度的缺失导致实践中证人拒证问题突出。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证人不愿作证、拒绝作证的问题较为突出。但是理论界多限于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理论研究,对侦查中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中证人拒绝作证则较少关注。应当看到,证人证言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突出,一些贿赂犯罪甚至要完全依赖于供证双方的言词证据。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已经极大的影响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运行,不利于我国反腐败的大局。

关于证人拒证的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分析后总结了以下几种情形:(1)因与案件有牵连怕作证引火烧身;(2)与犯罪嫌疑人订立过攻守同盟;(3)与犯罪嫌疑人有较深的感情或友谊;(4)怕作证影响自己的声誉,或断掉已建立的政治、业务关系;(5)害怕打击报复等等。[]笔者认为,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中询问证人制度的缺失,才导致了上述几种情形的证人从自身利益、感情等因素出发,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拒绝作证的决定。

制度的缺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未明确职务犯罪侦查中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作证在我国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如果证人不履行作证的义务,就应该承担被强制作证的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强制作证的原则,刑法也没有设立拒证罪。也就是说证人不作证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是法律对于保证证人权益的规定不明确。我国证人保护立法散见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规定过于分散、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安全的义务,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并没有具体规范,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法律并没有将对该此类罪名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这样即使有妨碍证人作证的犯罪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只能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因警力不足、任务繁重等原因不能及时调查。同样,检察机关自身不具有司法处罚权,也导致了实践中一些不构成犯罪的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惩罚。这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了对证人的保护,也使得证人缺乏心理上的安全感。此外,我国法律只侧重于保护已经实际受到侵害的证人,而缺乏对证人事前事中的预防性保护制度,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是法律对于鼓励与案件有“牵连”的人配合检察机关侦查的措施极为有限。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有相当比例的证人自身与案件有牵连,如行贿、介绍贿赂的人。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事程序法中缺少制度性的呼应,使得这类证人对自己作证后的结果难以预期,必然存在心理的顾虑,导致拒绝作证情况出现。

(四)实践中接触被调查人时适用询问证人规则,凸显法律的尴尬。

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在初查阶段的后期,检察机关在掌握一定证据的情况下,为突破案件需要接触被调查人(或被举报人)核实情况。这似乎偏离了本文论述的主题。但实践中这种情况下因检察机关尚未立案,被调查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不得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此时通行的做法是,侦查人员到被调查人住处或者单位,向其出示《询问通知书》,然后到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此间形成的笔录一般采用询问证人笔录或者调查笔录的格式。在询问期间,检察机关视证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问题是,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在接触被调查人期间,检察机关是否应遵循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询问证人所设置的规则?

笔者认为,在法理层面上,被调查人不具有证人身份。在我国,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要较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范围窄,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在我国,证人的范围比较窄,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其特点之一是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被调查人显然不应该划入证人的范围。

另外,询问通知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时,依法制作和使用的通知被询问人接受询问的法律文书。[]该文书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因此,在初查阶段接触被调查人时出示《询问通知书》并不妥当。

那么侦查人员在接触被调查人时,究竟应该遵循什么规则呢?对此,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性表明,职务犯罪的侦查需要有一种能够有效控制职务犯罪嫌疑人一定时间,以防止其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流,从而为突破案件创造必要条件的强制措施。[]”同样,在初查程序中突破案件阶段如何合法、有效约束被调查人,也是困扰侦查人员的难题。按照《诉讼规则》的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这虽然可以成为侦查机关接触被调查人的法律依据,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询问仅表述于证人和被害人,而《诉讼规则》也没有对询问被调查人的适用规则进行规定,因此,在与被调查人接触过程中遵循何种规则让办案人无所适从。这无疑造成了一个极为尴尬的处境,对被调查人既不能按照证人身份进行询问,也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手段或者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特别是查办一些贪贿大要案过程中,侦查机关不得不借助于纪检监察机关的“两规”、“两指”措施,致使党的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也导致了检察机关侦查功能的萎缩。

二、完善意见

(一)修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对于证人选择询问地点存在模糊认识,法律应当明确允许证人选择询问地点,以体现法律保障一切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之宗旨。同时,应当对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询问予以明确,并对六部委《规定》禁止侦查人员另行指定其他询问地点的条款进行修改。

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规定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人主动要求到其认为适合的地点提供证言的,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和具体情况予以同意。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隐私或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场所提供证言。在押或被监视居住人员承担作证义务的,侦查人员还可以到其被关押或被指定居所进行。”

(二)询问证人的期限不应当进行限定

对于询问证人的期限,有意见认为法律应当予以明确,并规定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笔者认为,询问与讯问的性质存在根本差异,“讯问”是指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较为严肃的审问,而“询问”则是向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所进行的一种调查,询问对象在被询问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接受询问只是一种义务,而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则是必须的,并且证人一般都能接受并配合询问,不像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侦查和法律处罚而对抗讯问。因此,询问证人不同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因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小得超过十二小时而规定询问证人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既然如此,那么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是否就能无期限限制的进行呢?有人认为询问证人必须遵循“及时”原则的观点:一是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必须迅速对证人开展询问,这是对证人到案前的要求;二是在询问过程中必须讲求时间效率,这是对证人到案后的要求。也就是说,未必要给“询问”规定一个类似于“讯问”的时间限制,但也不可无限期的影响证人的正常生活,而是要“及时”进行,既要细致周全又要讲求效率。[]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同时,如果法律明确建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因此时的询问活动带有强制性,违背了证人的意愿,应当考虑对询问期限加以明确,规定合适的时限,以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三)尝试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强制证人作证制度

关于侦查期间的强制作证权,立法例上大陆法与英美法不同,同一法系内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机关之间也不同。英美法系警察原则上没有强制证人提供情况的权力,对知情人的调查属于一种任意侦查措施,但是,在成文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例外。如英国的严重诈骗案件侦查局在侦查严重诈骗案件过程中,就有强制知情人提供情况和强制调取有关文件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德国、意大利的警察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但领导侦查的检察官有这个权力。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a5款规定:证人有义务应传唤前往检察院作出陈述,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到场时,检察院有权依法采取罚款、拘传、责令承担不到场造成的费用等制裁措施。法国则直接把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赋予了司法警察,《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8条规定,在初步侦查中,受到司法警察传唤的知情人,有按照要求到场的义务,拒绝到场时,司法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检察官,由检察官利用公共力量强制其到场。

我国法律并未建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这必然会影响到对证人证言依赖较大的职务犯罪侦查的正常进行。有学者认为,强制证人作证与现有民族情况和主流社会心理不合,可能遭到道德的排斥,“打破了受我国儒家‘和为贵’思想的影响而形成的‘以无讼为德行,以涉讼为耻辱’的崇尚和谐的道德观念”。[11]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消极态度,会对社会容忍腐败行为的心态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国家的反腐败工作大局。因此,只能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创造一整套矫正社会行为的制度体系,以制度体系来改变我们消极的思想和观念”[12]。一方面,建立具有惩戒内容的强制作证制度,可打消证人作证的情感顾虑,形成自觉作证的良好社会风气。另一方面,对一些与案件有“牵连”的证人来说,强制作证可以起到震慑作用,督促其履行作证义务。

笔者认为,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全面赋予司法机关强制作证权的条件,可以尝试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中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在实践中已经取得积极成效的纪检监察机关的“两规”、“两指”制度,对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证人,可以强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同时,为最大限度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慎重使用该手段,并规定由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的审批手续。同时,明确拒绝作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有证据证明了解案情的证人,经强制作证仍拒不作证的,检察机关有权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措施。另外,在设置“拒不作证罪不具有普遍意义的情况下,可以借鉴“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在刑法中规定“拒绝提供职务犯罪证据罪”。

(四)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保护证人合法权益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保证。因此,应当从保护证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在配套措施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对此,西方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已非常成熟,既有专门的立法,又有系统的保护措施。如美国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加拿大的《证人保护项目法》、澳大利亚的《国家证人保护计划》、德国的《证人保护法》。许多国家还设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笔者认为,从长远角度,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近期,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章节。一方面,在强化对证人人身权的保护,建立保护证人人身权的一系列制度,如询问证人时对其身份信息保密的证人匿名制度、证人受到威胁时的危险报告制度、允许证人通过电话和视频网络等方式作证的视听技术作证制度等等。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细化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侦查期间安全措施、案件审理期间安全措施、判决后的保护措施等。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对证人因作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和奖励制度。对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做法,规定对于证人因提供证言而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及误餐补助等费用和误工工资等,予以经济补偿。

(五)建立污点证人制度

污点证人,是具有犯罪污点但能证明他人犯罪的人。污点证人具有证人的一般特性,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该证人自己存在着可以被追究而尚未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甚至陈述的内容就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成为自己罪行的证人。[13]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受贿案件具有很强的隐秘性,知情者一般仅为行受贿双方,因此取证十分困难。通过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一方面可有效弥补职务犯罪侦查取证难的缺陷,保障检察机关获取追诉和定罪的关键证据,及时惩治腐败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瓦解具有利益因素的犯罪阵营或者攻守同盟,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就蕴含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当污点证人的精神,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措施,以“减轻处罚”或“不予起诉”为条件,鼓励腐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执法机关合作,以便更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追回犯罪所得。我国作为《公约》签署国,应当借鉴该制度,实现与反腐败公约的接轨。

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侦查中配合检察机关并提供关键证据的污点证人,针对其身份特殊、作证心理特殊和易受打击报复的特点,在适用询问规则时应当采取一系列特殊的保护手段,如允许其采取电话和视频等方式提供证言;在询问中隐匿真实身份信息,并建立严格保密的身份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公开;借鉴国外的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只要其犯罪不严重,并符合刑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都应当决定不起诉,如果检察机关对其提起了诉讼,起诉后经过审理,若犯罪不严重,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六)明确初查期间接触被调查人的规则

现行的初查规范虽然有“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实践证明,有些案件在初查后期与立案相衔接阶段与被调查人的正面接触是合理的,对侦查人员判断是否立案具有决定作用。如前所述,在接触被调查人期间不应当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则。但法律对此问题处于空白状态。此问题深层次的根源是“初查”法律地位的尴尬,鉴于不是本文主题,笔者无意论述,但法律对接触被调查人适用规则的明确应当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上海市检察机关初查工作规则》中设计了对被查对象采取“协助调查”的手段。规则中对此设计了较为详细的适用条款,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效果。笔者认为此规定除“谈话调查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规定略显谨慎以外,基本符合当前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进行借鉴,明确接触被调查人的规则。

                         

(注:本文刊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9期)



[①]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

[②]陈光中、严端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③]严尚军著:“关于对“十二小时”误读的思考”,载《南通工学院学报》2003年第19期。

[④]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⑤]参见卞建林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⑥]葛晓燕主编:《职务犯罪侦查文书制作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⑦]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⑧]刘黎明著:“询问证人期限有待明确”,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1期。

[⑨]孙明涛著:“询问证人规范化之探究”,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

[⑩]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11]赵钢、占善刚著:“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2]张睿著:“证人作证义务与强制作证成因分析”,载《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8期。

[13]周国均、姚莉、倪爱静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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