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1、我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
2、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轻微犯罪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3、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部分组成和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此外,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
(二)现实依据
1、符合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当代西方国家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国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用民间调解替代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潮流。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常见的例子。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职能与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
2、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实现正义、又不能失去诉讼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决途径就是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为了必然。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快车道,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是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采纳双方协商意见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会使各方都比较满意。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协作关系,也增加了社会与政府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