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委派李某为下属门市部负责人。因经营需要,李某未经公司批准,私刻了门市部公章。去年7月,李某以门市部的名义,向关某赊购了价值11万元的农产品,欠条加盖了李某私刻的公章。因到期后一直未还,关某遂要求公司偿还,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并没有授权李某刻制门市部公章,李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后果应由李某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属有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在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商业习惯、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富阳律师|富阳律师事务所|杭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