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律师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李伟应张小东等人邀约,驾驶自己的通用五菱车到杭州市某区帮张小东等人运通信电缆线。到达该地点后,李伟在知道该电缆线是张小东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装运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李伟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359元。
[意见分歧]
就本案而言,李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没有争议的,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李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还是既遂。
一种意见认为李伟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从整个案情来看,李伟在接受张小东等人的邀约后,到达运输赃物的案发现场。但李伟只是在将被盗电缆线装运上汽车,还没有来得及运出案发地点的时候,就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运赃成功。因此李伟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种意见认为李伟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中,虽然李伟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将所运输的赃物运离案发现场。但是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本身不难看出,该罪是一个行为犯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既遂标准。
[评析观点]
杨朝律师在分析案件后,认为李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认定为结果犯罪。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是否应当成为犯罪客体构成的必要因素。例如放火罪就是典型的行为犯罪,而盗窃罪就是典型的结果犯罪。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言,它的客体构成要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是某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罪的时候,其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还没有达到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被破坏,那么该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就没有完整。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结果是该罪客体构成要件的必要因素,属于结果犯。
其次,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言,该罪如果要停留于犯罪未遂的情形,那么必然要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得社会管理秩序没有遭到破坏。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该行为还没有使得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达到混乱程度,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李伟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管理秩序,运输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李伟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还没有将张小东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运离案发现场,其行为还没有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李伟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