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律师 浙江杭州
[基本案情]
某厂系浙江某村村民集体所有,承包给王华、闻月等人共同经营。村民与该厂承包人因承包费用问题产生分歧,遂将通往该厂的乡村公路阻断。王华与闻月商议解决办法,闻月提议并委托方中海邀约十多个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帮助解决村民堵路的事情。当天下午,闻月便将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带至被堵的路段,强行清理村民堵路用的物品,遂与堵路村民发生冲突。村民谢某、唐某、熊某被打伤。第二天,由闻月按照事先与方中海讲好的“工资”标准,从王华处领出3150元交给方中海转交给社会闲散人员做“辛苦费”。经鉴定,唐某伤势为轻微伤、谢某的伤势为轻伤。
[意见分歧]
本案在如何定性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王华、闻月、方中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种意见认为,王华、闻月、方中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观点]
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 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律师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律师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寻衅滋事罪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属多发性案件,审查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案时,常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人身损害结果,应如何定性?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杨朝在分析此案后,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加以分析。社会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到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从寻衅滋事这个罪名来看,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或者“社会中的秩序”,其中的秩序应进一步理解成“一种有序的、稳定的、连续的秩序。”而公共秩序是依靠公共生活规则所建立和维护起来的一种相对有序的、稳定的状态。因此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已对稳定的社会、有序的公共秩序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行为侵害了社会秩序这个大法益。针对从本案,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非为了侵害社会秩序这个法益,而是为了清除阻挡,对于前来阻拦路障清除行为的人采用了殴打的方式,所以说这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
二、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且受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故意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从本案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针对阻拦的人,而非公共秩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三、从侵犯的对象上来分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针对本案,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对前来阻挠排堵的特定的人群身上,所以应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四、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造成人身损伤的伤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应认真把握。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具有补充性质,即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伤且构成轻伤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时,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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