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类诈骗犯罪,罪名一样,实际上却大不相同,体现在:
1、典型的诈骗犯罪,欺诈行为恶劣程度比较严重,单从行为本身就让人可以意识到是一种犯罪行为;非典型的诈骗犯罪,欺诈行为恶劣程度不高,往往是日常生活经营中常见的欺诈、不诚实行为,比如虚构借款理由、隐瞒经济状况、夸大偿还能力甚至提供虚假担保等,单单这些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
2、典型的诈骗犯罪,认定的重点在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不用特别证明;非典型的诈骗犯罪,除了有欺诈行为之外,重点在后果和产生后果的原因,需要由一系列的客观要素来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
3、典型的诈骗犯罪有犯罪预备、未遂等状态,既遂后即便全部退赃也不影响犯罪的构成;非典型的诈骗一般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等状态,审判前能够归还的,可以扣减犯罪数额。换言之,典型的诈骗犯罪有行为就可以认定成犯罪,非典型的诈骗犯罪必须造成拖欠债务不能归还的后果才能认定犯罪。
4、典型的诈骗犯罪,取证重点在单次的行为;非典型的诈骗犯罪,取证的重点在行为人整个的经济状况和经营模式,查清是否属于严重资不抵债状况以及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要从全局、算总账的方式入手,不能单单从一笔或数笔经济活动上认定犯罪。
最后我要说的是,非典型的诈骗犯罪,名为诈骗罪,而实际上在犯罪构成、认定方法、取证思路上和典型的诈骗犯罪都有很大的差别,非要把这么两类行为定义为同一个犯罪,可能是产生如此多纠结的原因。如果把非典型的诈骗行为,换一个罪名,叫恶意欠债罪,或许会减少很多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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