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损害赔偿情况来看,在案情大体相同的情况下,造成受害方获得赔偿的金额差异较大,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以户籍为依据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双重标准,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因素
目前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有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乡村农民标准。这种规定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他们工作、生活均在城市,但户籍却保留在农村,人户分离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这些人来说,以户籍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金则显失公平。在生活成本相当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户籍在农村的受害方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城镇户口居民。不少的受害方因深感赔偿处理的不公平,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纠集亲朋好友封堵交通道路,给政府施加压力;不断上访闹事,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行;威胁、恐吓肇事者及其家属,迫使其赔偿更多等,这类事件的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起了负面导向作用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但在实践中,执法机关过分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以及不规范做法,造成了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在赔偿金的调解过程中,执法机关过多的考虑肇事者的身份、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和受害方的身份、社会地位等。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强,受害方又不断向执法机关施压,希望获得更多赔偿时,执法机关会从平息个案矛盾的角度出发,做肇事者的工作,让其多赔些;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差,赔不了那么多钱,执法机关又会做受害方的工作,达成的赔偿金就相对较少些。正是执法机关这种只要结果不顾过程,只看眼前成效不考虑长远影响的做法,滋长了受害方“大闹多赔、小闹少赔、不闹吃亏”的心理以及肇事者不到最后关头决不赔偿的心态。执法机关为了化解个案矛盾,息事宁人,经常偏离原则和方向,失去了应当严格依据的法律标准,在受害方与肇事方博弈中飘忽不定,哪一方强硬就迁就哪一方,造成同等情况不同处理。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使个案矛盾得到了化解,结果却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作乱象横生,执法公信力下降,反而妨碍了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受害方采取非法律手段获取高额赔偿金的个案不良影响
由于执法机关过度关注个案矛盾的解决,这就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博弈提供了空间。在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希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纷纷利用各种关系和方式向执法机关施压,导致执法机关在双方博弈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因案而异,即使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会存在很大差异。
普通民众通过对这些个案的比较,就会产生这样一种误导,即赔偿金的多少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而是取决于双方采取的手段和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多种因素。所以在出现类似案件的情况下,受害方为了使自己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首先考虑的不是受损的具体情况及法律如何规定,而是看肇事者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看肇事车辆是公是私。如果肇事者经济实力较强,社会地位较高,受害方便会狮子大开口,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如果自己的要求达不到,就会从众多的个案中找一些受害方获得高额赔偿金的“先例”,有了这个“先例”的作用,就会认为不公平,认为是自己闹的不够,没有引起重视,进而不断上访、闹事,由小闹演变为大闹,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肇事者不到最后关头不赔偿的心态导致执法风险加大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使自己尽可能少付赔偿金,则是想尽各种办法“软拖硬扛”,不仅与受害方“讨价还价”,而且与司法机关进行“讨价还价”。过去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博弈,现在司法机关也是卷入其中。
在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处理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肇事者便把给付赔偿金的多少作为与司法机关博弈的筹码。在批捕、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讲条件、提要求;到审理阶段,就以此要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不判处实刑。甚至有一些肇事者到法院判决后,僵持到刑罚执行阶段,切身体会到刑罚的处罚力度后,为争取早日出狱,才妥协答应赔偿。而受害方又以同样的手法来对付,直至法院判决的最后关头才同意让步。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一般不简单地追求惩罚肇事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和精神上得以安慰,以消除受害方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但是这种良好的初衷容易被肇事者利用,作为其博弈的筹码。在这样的博弈中,肇事方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他们知道受害方最迫切需要的是得到赔偿金,以弥补财产上蒙受的损失和获得精神上的安慰。肇事者判刑坐牢对受害方没有实质利益,只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得赔偿金的难度,尤其是对一些受重伤的受害者,高额的医疗费用等迫使受害方在僵持过程中作出让步,以尽快得到这笔“救命钱”。在这种僵持过程中,双方的利益冲突大大增加了执法风险,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问题时,稍有不慎便会引起双方的不满。(富阳律师事务所|富阳律师|浙江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