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伤残”的含义,大多数论者认为应理解为重伤或者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因为一般伤害的法定刑与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相同,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则丧失了转化的必要,而且刑讯逼供的应有之义就是会对犯罪对象造成伤害,造成轻伤害的后果可以为刑讯逼供的手段行为所涵括,不必另外定罪⑩。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杨朝认为,上述将伤残等同于重伤或者残废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伤残与轻伤、重伤的概念完全不同。其实,伤残与轻伤、重伤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都是反映人体损伤程度的概念,但其含义有重大区别。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反映的损伤情况不同,伤残指的是人体受损伤后经过治疗的术后愈合鉴定情况,而轻伤、重伤是人体受损伤当时的伤情鉴定情况;二是鉴定时间不同,伤残鉴定一般在损伤发生后三至六个月进行,而轻伤、重伤则在损伤发生后立即进行;三是鉴定标准不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的,而轻伤、重伤鉴定是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的。可见,伤残鉴定主要侧重于反映受害人身体受到侵害后智能受损、外貌破坏、肢体残缺、肢体功能、器官功能缺损等人体残废程度,而轻伤、重伤主要侧重于反映受害人受侵害当时的损伤程度大小,两者参照或依照的鉴定标准完全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也不一样,也就是说,构成轻伤的,也可能同时构成伤残十级或九级等,相反,构成重伤的,也有可能因为术后愈合很快而达不到伤残等级。
第二,将“伤残”理解为重伤与立法本意不符。显然,如果《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伤残”的含义等同于重伤,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在此处使用“伤残”一语,而完全可以直接使用重伤的表述。笔者认为,立法者此处使用伤残的概念表述,是因为刑讯逼供案件中刑讯者使用的刑讯方法大多是非法使用械具、吊打、用棒棍击打、用烟头烫、用开水浇、用针扎及不准睡觉等对肉体进行折磨摧残的方式,这些刑讯方法极易致人体功能缺损而导致残废,所以,立法者意在强调对刑讯逼供案件要侧重于对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对于鉴定构成伤残的,即使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仍然要按照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第三,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一概以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于法无据。上述观点认为,对于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以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刑法规定的是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才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按照上述观点,也就是只有刑讯逼供致人重伤的才能从重处罚,而刑法并没有规定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从重处罚,所以,上述观点的这一结论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基本相同,而刑讯逼供罪致人轻伤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如果不从重处罚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这一点上说,只有将伤残理解为包括轻伤之内,从重处罚才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杭州刑事律师杨朝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伤残”应当指的是重伤和十级伤残以上的轻伤。所以,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案件,应当同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只有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才能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达到十级以上伤残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当然,杭州刑事律师杨朝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所以使用“伤残”的概念而没有直接规定为重伤,虽然意在强调对受害人伤残的鉴定并进而加强对受害人身体功能的保护,但是,伤残的鉴定更主要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确定赔偿费用的价值,而且由于刑法总则中并没有明确“伤残”的含义,加上伤残和轻伤、重伤的鉴定标准、反映损伤的侧重点都有不同,三个用词可能产生词义上的重叠,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混乱。所以,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伤残改为以重伤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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