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是指用以化解和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各种规则、制度、程序的综合体系,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 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 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对于群体性纠纷解决的相关规定。广义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群体性纠纷解决活动, 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立或自立救济, 例如调解、仲裁、信访、法院内部ADR 等。这些活动能够在不同程度上对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存在的局限性和缺陷进行有效的弥补, 并与诉讼制度共同构成了多元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以上理论, 笔者认为, 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应包括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前者指通过民事、行政及刑事三大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但根据目前群体性纠纷的性质特点及所发生的领域, 不难发现, 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刑事诉讼绝少涉猎。后者指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决定、裁决、信访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构建多元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诉讼制度, 提升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首先, 实行法院附设ADR 制度。法院附设ADR(altea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 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与其他的ADR 方式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的介入, 而且, 法院介入的时间经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首尾”两端。所谓“首端”, 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院立案, 由法院作为诉讼案件处理; 所谓“尾端”, 是指纠纷解决后应当由法院通过相应方式(或者直接通过法律规定) 赋予解决结果以执行力。将部分群体性纠纷化解在审判程序的两端,不但有利于缓解法院通过正式程序处理案件的压力,以降低诉讼成本, 节约司法资源, 而且有利于促进群体性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进行程序再造, 提高司法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改革诉讼制度, 强化司法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性。其中, 除了改革现有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外, 尤为重要的是借鉴国外群体诉讼、集团诉讼的立法经验, 完善现有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再次, 推进司法改革, 保证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全面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提升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独立, 以期建立一支独立、公正、专业化的司法队伍, 从组织上保证司法权的有效行使。
(二)改革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 强化行政主体的纠纷解决能力。首先, 通过制度设计, 提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程度。针对群体性纠纷, 需建立和完善“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行政处理机制, 针对重大的群体性纠纷及事件, 建立以地方党政为中心, 快速反应的行政处理和权利救济机制,包括矛盾排查、信息预警、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等机制。其次, 通过改革完善, 提升行政主体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能力。考虑到行政主体与民众联系的紧密性及职权行使的主动性、作用范围的广泛性等特点, 还应特别重视行政主体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主导作用,这在面对一些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特定领域的纠纷时, 显得尤为必要。因此, 属于行政职权范畴内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如行政调解、人事争议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 应当根据群体性纠纷的特点, 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完善, 最大限度地提升行政主体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能力。
(三)健全配套机制, 净化解纷机制的外部环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是一项系统工程, 除了重视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外, 还应整合社会资源, 强化包括利益表达机制、纠纷预警机制、现场处置机制及信息反馈机制在内的配套机制的建设。健全配套机制, 提升社会应对群体性纠纷的综合能力。目前, 这些配套机制都事实上存在并在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发挥着作用, 当务之急是提升这些配套机制的法治化程度, 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层面的立法, 规范有关的运作主体及运作程序, 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与外部配套机制之间的良性沟通, 提升对群体性纠纷的综合治理能力。(杭州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