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未正面承认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前科消灭的认识也是见解纷呈,各执己见。如何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我着重从下面三方面谈谈自己的初步设想。
(一)前科消灭适用的范围
前科消灭是以刑事犯罪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就谈不上前科消灭之问题。因此,确定可以被消灭的前科的范围十分重要。在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的做法不一,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前科一律可以消灭,只是时间长短不同而已,也有的国家规定,前科消灭只对轻罪适用,重刑犯则保留前科。笔者认为,若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情节极其恶劣,则一般不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这是因为,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或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若允许适用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影响刑法应有的威慑力,对社会显失公平,相关受害人以及公民在心灵和肉体上的创伤难以得到抚平。
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将轻微犯罪纳入到前科消灭的范围是值得考虑的,因为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1]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它是指犯罪人所宣告的刑罚已经完成或已经完成时效之后,解除前科所需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指消灭前科的时间限制,对于前科消灭时间长短的设置,应该体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为,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人身危害性也大不一样,侵犯的客体也不一样,所以我们就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规定不同,设置前科消灭所要求的时间条件。实质要件是指前科人表现,主要是指前科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是否有良好的表现。如果行为人表现良好,未有再犯新罪或者没有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间过后,则可要求解除前科。在这个问题上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实质条件仅要求没有再犯新罪就可。[2]杨朝律师认为,鉴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给相关未成年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因而当事人是否彻底悔改,继而不再危害社会,是判定是否消灭前科的重要标准,否则刑事前科消灭的基本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应将未成年刑事污点消灭的实质要件规定的较为严格更为合适。虽然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但是行为人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将严重违法包括在前科消灭的条件之内是合适的。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后果
对于任何一个法律程序,都是为了引起实体的结果,前科当撤销时,就会引起相应的消灭效果,这也是前科消灭制度设立追求的最终目的。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杨朝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的效力应及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犯罪记录的消除。有关刑事污点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其个人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刑事污点的存在,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其次是法律评价的改变。前科的消灭是对罪犯标签的事后摘除,行为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未犯过罪的人。在刑事上,被消灭前科的人即使再犯罪,也不会构成累犯和再犯;即使不构成累犯和再犯,在量刑时,这一有罪判决也不在考虑之列;在民事、行政上,所有因前科被限制、剥夺的权利全部恢复。[3]再次是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即曾依法受到刑事处罚而构成前科的人,只要其前科被依法撤销,相关当事人就无须再履行《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在入伍、就业的时候无需向单位报告自己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当然,不可否认,人为地消除前科并不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治本之策, 前科消灭只是为未成年人弃恶从善营造了一个发展空间,只有全体社会大众客观的公平与公正的包容态度,才是帮助他们建立自信,敢于并勇于面对生活的最好途径。
(杭州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