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9月4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陈某、周某。合同约定:某银行借款130000元给刘某购中巴车,借款期从2006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9.4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刘某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937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刘某违约使用贷款,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罚息;由陈某、周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费用承担、合同变更、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同日,周某与杨某(当时是夫妻)、陈某与熊某(当时系夫妻)、田某为刘某的该笔借款签订借款保证担保书;但担保书上杨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2006年9月5日,某行将该笔130000元借款支付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21日。周某与杨某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合同到期后,刘某未还款。陈某、熊某、周某、杨某、田某亦未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11月4日,某银行以刘某、田某、周某、杨某、陈某、熊某(以下简称刘某等六人)为共同被告,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等六人连带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约定利率与逾期利息;2、某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刘某等六人承担。庭审时变更为:借款逾期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杨某与熊某、陈某与熊某是否夫妻关系未作审查,就直接将应送达给杨某的诉讼文书直接送给了周某,致使杨某不知道有该诉讼,没能参加答辩和辩论。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等六人连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后杨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再审时,原审原告某银行撤回了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但再审法院认为杨某未能参加诉讼的责任在周某。理由是,某银行起诉时明确杨某和周某是夫妻关系,本案杨某的诉讼文书送达给周某时,周某没有提出其不是夫妻的反驳,是对该事实的自认。
【律师评析】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裁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司法实践中,普遍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证据规则”予以认可,即自认。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我国法律对自认未作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过一定的现实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进,这些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疏漏。自认是重要的法律行为,必然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笔者想通过对此案的分析得出: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的自认均能产生拘束力,法官应主动对当事人自认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进行审查,应从自认的效力内容、依据、限制及排除等几方面加以分析。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种证据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有自认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就是自认规则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对自认规则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些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明确了一个事实,即诉讼中当事人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两个明显的法律后果:第一,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自认的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第二,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反事实的认定。是不是当事人对所有事实的自认法院都必须采信呢?回答是否定的。
《证据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自认作出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但每一法条均有其局限性,立法不可能列举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势必将遇到某些疑难问题有待我们去思考、探索。这就要求法官应主动审查自认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固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居中裁判,当一方当事人因显失公平或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承认时,法官应依法律赋予的职责主动介入进行审查,并及时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说明,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应对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
(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排除当事人自认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规定的。我国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为维护人类的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因为这类案件通常与公共利益相关,关系到社会的公序良俗。实践中,诉讼上自认效力规定不能适用于:①在婚姻事件中,如离婚、撤销婚姻、夫妻同居之诉中,对离婚、撤销婚姻、夫妻同居的事实认定中;②在否认或认领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以及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③在撤销失踪、死亡宣告以及撤销监护权等人事诉讼中;④在选民资格等非诉讼案件中,也不适用自认法则。
(二)显著的事实及其他为司法认知的事实
显著的事实指为具有通常知识经验的一般人所通晓且无可置疑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一般是法院在审判中无须当事人举证便可以确定其真实性的事实。实践中,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自认是针对案件的具体事实或诉讼请求做出认可,而对于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则无需当事人承认,应由法院做出审查判断。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应当认为发生自认的效力,不产生约束法院的后果。
(三)调解或和解中的让步
我国《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尽早解决矛盾。停止纠纷,往往会做出一些让步以实现调解或者和解的目的。若调解或和解生效,纠纷得到解决,则不必考虑让步对以后的诉讼产生的影响;调解或者和解没有成功的话,当事人所作的让步不能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四)法律规定法院有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我国法律规定,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时也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约定事项,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条件规定事项及第五章关于当事人的资格规定等,不受自认法则拘束。此类事项主要有: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诉讼成立要件事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事项、诉讼行为能力事项、有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等事项,此类事项,虽无当事人主张,或虽有主张与自认,法院不受其拘束而为职权调查,并依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赋予法院调查的职权是对当事人自认的限制,当事人不能以自认排除法院的职权,即只要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自然排除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五)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效力。
法律规定,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自认,在一般的共同诉讼,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为求判决基础一致,对于全体不生效力。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道理就在于,当事人只能处分自己权利,不能处分别人权利。如果处分别人权利,须有被处分人本人的追认,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自认效力所及范围,须以当事人有自认能力为限。所谓自认能力,第一,自认客体,须以与自认人本人有关为限;其二,必须是案件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须有权免除他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综上,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如果自认行为,超除了本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在没有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前,并不能免除对方义务权利。这种自认,因欠缺自认构成要件,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拘束力,而仅能作为证据的一种。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对诉讼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才能保证每个当事人都能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无论基于什么原因,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对签收人一定要进行适当的审查,不能送给受送达人以外又没有受送达人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因此,本案再审判决将杨某原审不能参加诉讼的责任归责于周某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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