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罚金刑最早起源于原始的赔偿金制度,其历史比自由刑悠久。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就规定了加害人对被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的制度;日耳曼法所规定的罪犯向公共团体交纳和平金的制度,逐渐被认可为国家的罚金刑制度;此外,罚金又是作为刑罚目的以外的增加国库收入的手段被利用起来的。现在,罚金刑作为对利欲性犯罪的财产刑,具有一定的长处,而且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对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作为对轻微犯罪的处罚手段,占有重要的地位。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代替手段的积极意义。在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
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金钱为前提,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因此,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罚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和财产刑,有着自由刑所不具有的优点: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罪行的轻重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容易纠正;罚金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罚金具有上述明显优点,所以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罚金刑被大量适用。然而,尽管罚金刑具有明显优点,但也不能由此否认其缺陷。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同时也是一直困扰我国司法部门的问题是罚金刑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问题,许多法院作出的判处罚金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
一、我国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原因分析
1.缺乏强制财产保全措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可对可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只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部门采取强制财产保全措施的消极性和滞后性,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就转移或处分了个人财产,使罚金刑根本无法执行。同样,在大量单位犯罪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使得大部分被判处罚金的单位最终成为一个“空架子”,收有留下任何财产供司法机关执行。
2.缺乏强制缴纳的程序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但对强制缴纳的程序和方式并没有作出规定,强制缴纳缺乏可操作性。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期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仍然只是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第219条“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的规定,对罚金强制缴纳的主体和程序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缴纳罚金时有人认为财产刑应归执行局统一执行,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要求;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当由刑庭执行,才更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由于职责不明,导致法院在强制缴纳时效率降低,不利于罚金的执行。
3.缺乏罚金刑相应的易科制度
许多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认为不缴纳罚金司法部门也不会对自己采取实质性的惩罚措施,于是抵赖不缴纳,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易科机制。在国外,对有钱不缴或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通常施以监禁刑和劳役,如果不缴纳罚金就必须去监狱服刑或服劳役,通过这种替代措施给犯罪人施压,促使他们履行罚金刑。
4.缺乏科学的缴纳罚金的方式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了罚金应该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甚至对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尽管我国规定了罚金可分期缴纳,但对许多经济条件不好的犯罪人来说,就算分期缴纳也是比较困难的。对此我们可考虑引人在西方国家非常流行的日罚金额形式来缴纳罚金,这种“化整为零”的方式使罚金的缴纳更具可行性。
二、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对策建议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使罚金刑能够确实有效地得到执行,充分发挥罚金刑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我们应该在我国现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罚金刑执行制度,以便构建一套能够真正解决我国罚金刑难以执行问题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完善:
1.赋予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已经很小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立法缺陷。其实就性质而言,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保全性措施,进行诉讼保全,保全措施可以是为了保证未来判决的执行。通过这种制度,就可以有效遏制实践中大量的犯罪嫌疑人提前转移和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
2.制定罚金强制缴纳执行程序的规定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罚金强制缴纳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为强制缴纳罚金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就在做这方面的尝试。例如,20004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制定试行了《关于罚金的执行规则(试行)》,对判决后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实施机构、执行措施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规则规定,对于判处罚金刑的生效判决,一律由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罚金刑执行的案件先由刑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再由立案庭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在七日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逾期则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没有按通知要求缴纳罚金时,人民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搜查隐匿财产等。并规定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建立罚金刑易科劳务制度
对于愿意交纳罚金但确实无力缴纳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对其易科自由劳动偿却或社会服务命令来抵偿罚金。这种易科措施一方面使所判罚金刑得到了变通执行,使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落实并受到了应有的惩戒;另一方面使犯罪人因判决执行完毕而从心理上摆脱了赎罪的阴影,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作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制度,自由劳动偿却,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在不限制其自由的情况下,使其从事国家提供的某种劳务,由本人劳动的对价来抵偿罚金的方法。这种方法已被瑞士、挪威、阿根廷等国法制化。社会服务命令,由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I Justice Act 1972)最先采用,是指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必须向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提供劳务,或者向民间提供劳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易科劳务制度,但可喜的是我国在2002年开始在上海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验,后来又在北京进行了试点,且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范性意见》,为社区矫正的实行提供了具体的实施规则,操作性更强。因此,我国完全可以将那些愿意交纳罚金但确实无力缴纳的被执行人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中来,充分利用我国的司法资源。可以规定那些确实无力缴纳的被执行人必须回到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提供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或公益劳动,作为无法缴纳罚金的补充措施。
4.建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对于有能力缴纳却恶意拒不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易科自由刑。通过这种方式将剥夺人身自由作为罚金刑执行后盾,犯罪人会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权衡利弊而选择缴纳罚金,即使犯罪人仍然拒不缴纳罚金,易科自由刑也能使罚金刑得到合法的变通执行。从而使犯罪人消除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交纳罚金时,可以根据所处罚金的数额分别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拘役代替,但以本法典对这些种类的刑罚所作的规定为限。澳门《刑法典》第47条规定: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 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二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
5.建立日数罚金制
日数罚金制,又称为日额罚金制,其原型是1832年的葡萄牙刑法第41条,它在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得到了传播。现代的日数罚金制首先由瑞典的J.C.W.Thyren于1916年提案,随后北欧的芬兰于1921年、瑞典于1931年、丹麦于1939年将它法制化,南美的墨西哥于1929年、巴西于1935年、古巴于1936年将它法制化。现在德国、瑞士、挪威、阿根廷等国实行了日数罚金刑。 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40条规定:“(1)罚金刑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最低为5单位日额金,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最高为360单位日额金。(2)日额金的金额由法院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来决定.原则上以行为人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的纯收入为推。每1单位日额金最低不得少于一个欧元,最高不得超过5千欧元。…(4)日额金的单位数和金额,在判决内写明。”
日数罚金刑的产生,本来是与行为人有无经济能力无关的,它旨在调和平等原则与责任原则,使罚金刑更为合理化。通常,对罚金额的量定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根据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决定应缴纳罚金的“日数”。在此,应根据量刑的一般原则来决定日数,如果认为量刑应与责任相适应,那么,日数应与责任相适应;如果认为量刑应考虑行为人的危险性,那么,决定日数时应考虑行为人的危险性。日数的计算是对行为的客观评价,对同等行为应决定相同的罚金日数。概言之,罚金刑的日数,取决于犯罪人的罪责。
第二阶段是,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决定一日应缴纳的“金额”。例如甲与乙的行为相同,所处的罚金日数相同;但甲的支付能力是乙的支付能力的2倍,因此,甲每日支付的罚金数额应是乙的2倍。对于如何计算的问题,德国刑法学者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收入的原则”,即单纯按日换算行为人的实际收入。二是“提供损失的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收入,在厉行节约的前提下,扣除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生活费、抚养费及其他必需的开支后,依据多余部分决定一日应缴纳的金额。现在,德国刑法采取的是实际收入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应当以犯罪人一日挣得的收入及可能的收入(包括年金、资本收益、租金等)为准,同时要扣除税款、保险金、生产费用等。
这样,将第一阶段决定的日数(对罪责的评价)与第二阶段决定的金额(对支付能力的考虑)综合起来,便是罚金额。在判决中除了指明罚金总额以外,还要指明日数与日额。由此可见,日数罚金制一方面明示了对罪责的客观否定评价的程度,另一方面,对行为人也确保了刑罚的适当效果,使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犯罪人有平等受损之感,而且使得量刑过程公开透明,故得到了很高的评价。
总之,与我国现行罚金制度相比,日数罚金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明显优点,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这一先进制度:首先日数罚金制体现了罚金数额的合理性,不仅限制了法官在判处罚金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按犯罪人的实际受罚能力判处罚金,还可以减少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其次日数罚金制体现了罚金刑的相对平等性,可以使富人多罚穷人少罚,克服相同罚金对经济背景完全不同的人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既达到了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目的,也达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
6.建立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
罚金刑的最大难题,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如何处理的问题,即使采取日数罚金制也存在这一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国家采取了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如法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又称为罚金刑的缓刑制度, 最先采用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的是1891年法国的“关于刑罚的减轻与加重的法律”。日本于1947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5条规定:“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一、以前未被判处过监禁以上刑罚的…”。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但有学者认为本着从刑罚的教育和感化功能考虑,对那些情节较轻的犯罪人,只要其确实已深刻认识到行为错误,能根据其本人的综合表现断定其日后不再犯罪,没有人身危险性,完全可以对其适用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通过这种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对那些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又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适用执行犹豫制度,可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而且也符合刑罚人性化、轻缓化的刑罚理念。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浙江刑事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杭州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