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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问题的探讨
2011-3-14 8: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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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消灭,作为一项刑罚制度,最初源于法国,是自17世纪后半叶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前科中解脱出来。目前,该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得到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施,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未正面承认前科制度,更不用说前科消灭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未成年犯罪问题日趋严峻,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任务任重道远。可是,前科的后遗影响使有前科者沦为“二等公民”,使他们在复归社会的道路上不断遭到社会的歧视和排拒,不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因此,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刻不容缓。

一、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

一切社会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意义。在揭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意义的同时,也是在展示其存在的价值和灵魂。

(一)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确立、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如果通过刑罚执行,犯罪人已经真心悔过,人身危险性消除,被害人仇视心理已恢复平静,社会秩序恢复正常,那么对犯罪人实施刑罚的目的就已实现。在刑罚功能完成后,再对犯罪人继续适用刑罚,只会使其作为人的价值被贬低。当这种价值被贬低到某低微程度时,就人的权利本能而言,刑罚非但起不到抑制犯罪的作用,相反会推动犯罪者实施更多、更为严重的犯罪。

如果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与一般预防目的已经实现,任何对犯过罪的人的权利、资格的剥夺或者限制的继续都将成为“过剩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该给予犯过罪的人应有的权益,而不是紧紧抓住其原来的罪行不放。正如加罗法洛所说:当时间已经逐渐地改变罪犯的道德,并使他成为有益和适应社会的人时,刑罚的目的就停止作用了。尤其对于生理、心理上均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罪犯来说,预防和改造应该摆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因此,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正是贯彻该原则的具体措施。

(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回归

按理说,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时,应受到和其他社会成员同等待遇,但现实恰恰相反,前科者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就象温疫一样使人们畏而远之,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社会大众对有前科者的偏见和歧视构成了对前科者回归社会的惩罚。当然,这里的惩罚并不是同刑罚一样是由有权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予以的制裁,而是犯罪分子回归到社会大众中所受到的社会惩罚。社会大众对其所表现出的偏见和歧视是刑罚消极作用的一种,是在刑罚适用中应该最大限度避免、排除和遏制的。

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没有完全形成,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估计不当,他们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如果因为年轻的时候偶尔犯的一个错误就要付出一辈子的代价,对他们而言也是不公平。前科制度的建立显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这种偏见和歧视。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摘掉了犯罪标签,删除了一个人人生中的不光彩之处,利于其在未来的日子里卸下沉重的包袱,增加生活自信,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依据

人类对正当性追问的展开及回答这一追问而进行的正当性证明源于人为构建的存在。正当性证明的目的在于使一项人为构建能够被认同并因此被接受,进而获得其有效性。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作为一种人为的构建,虽然它试图为刚性的法律注入人文的关怀,但是依然要面对法律和民意双重考验。对该制度的种种诘难我们必须给出相应的回应,揭示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如果一项刑事法律制度的存在,没有支撑其存在的理论基石,那么,这一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昙花一现,经不起时间的考验。

(一)理论依据

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刑事范畴的法律制度,从发轫至今历经几百年的进化发展,至今仍焕发着蓬勃的生命力,其中必然有其合理内涵和历史发展的必然性。笔者试以一种立体的思维方式,探寻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支点,展开对前科消灭制度存置之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理论追问。首先,其哲学依据是运动的绝对性。恩格斯说:“运动,就最一般的意义来说,就它被理解为存在的方式、被理解为物质的固有属性来说,它包括宇宙中发生的一切变化和过程。”物质的变化发展告诉我们,一个有前科的人也处于一种不断的运行、变化、发展中的,曾经犯过罪的人不一定永远是恶人,他们在与社会大众交往中通过不断调试和适应,完全可以抛弃自己的过去,脱胎换骨重新做人。其次,其犯罪学依据是犯罪病症是可以预防的。找到犯罪原因,也就找到产生犯罪的病症,进而对症下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三因素论,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在犯罪的社会因素中,菲利尤其强调经济因素对犯罪的作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犯罪的二个原因,即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并且他更加强调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作用。犯罪学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表明,社会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重要原因。所以,在确立刑事政策、制定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这些制度是否有益于良好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建立,是否有益于消除、减少不良社会因素对人的影响。显然,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前科者树立生活的信心,有效减少再犯。再次,法理学依据是正义的要求。罗尔斯所说:“法律是正义的,正义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一种理论、法律和制度,只要它不是正义,就一定会被抛弃和消灭。”首先,前科违反公正。犯罪人犯罪以后,法律已令其承担了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这是正义的体现,但让一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在合法的情况下,还要承受社会给予的延续的惩罚,这是不公正的。其次,前科还有违公平。法律不应有歧视,有前科的人在遵纪守法的时候就应当和普通人一样平等的享有各项权利。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内在要求。

(二)法律依据

我国已于198511月签署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其中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对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明确了只要犯罪时未成年,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有任何影响,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签署该条约时,我国并未对上述条款予以保留,根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我国应该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已先后建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律制度。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5021节规定:“对原定最大限度刑期届满前的被送交的青少年犯实行无条件释放时,原定罪自动取消。”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如果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 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其实,在我国现行法上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端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尽管这些条文未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可以消灭,但确认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法律地位和人格不应受到歧视的原则,其法律效果已接近前科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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