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33条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量刑是否要以逃逸行为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二次肇事的问题以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现杨朝律师拟对上述问题作一论述。
一、逃逸致人死亡构成前提
我们先讨论“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要求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否认存在交通肇事致人轻伤,而由于肇事环境特殊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病理原因,致使其因为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主张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重要。第二种观点主张这一罪行阶段实际上是以逃逸的形式完成了一个不作为的犯罪,而因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中的先行行为不应该有犯罪行为的,所以其前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观点坚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首先来具体分析一下第一种观点。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人伤害,但还没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人不必为肇事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比较小,然而,只因为行为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本来不会发生的损失成为现实。比如,案件发生在深夜,路远人稀的地方,或者被害人本身有其他病症,虽然只是被撞成轻伤,但由此引发其他病症,因为得不到救治而造成重伤或死亡。对于前一种行为,正常人都应当能预见到其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可行为人仍然采取了逃逸行为,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所以这种情况应以间接故意杀人来对待。对于后者,被害人的轻伤会引发其他病症,导致死亡,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的两种情况,行为人的前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杨朝律师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针对第二种观点来说,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通说有三种,即法律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不能否认,此处以逃逸形式完成的不作为犯罪是因为存在之前的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这一先行行为,但是根据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抢救伤者和财产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所以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和法律规定竞和的情况。理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所以从先行行为不应该包括犯罪行为这一角度论述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难以成立的。
最后来看第三种观点。从立法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行阶段分别以分号相隔,说明这三个罪行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式。“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解释中将其进一步明确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侧重点在于强调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以之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也只将其具体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要求其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明确说明。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使立法上默认了要求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还有一种理解是此处侧重于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立法者不认为此处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杨朝律师认为基于一般的立法原理,三个罪行阶段的行为内容和处罚都是以递进的方式排列的,既然第二个罪行阶段的逃逸要求以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那么第三个罪行阶段自然要求前行为成立犯罪,所以应该理解为要求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逃逸行为本身并不会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逃逸行为一起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说仅当逃逸这一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部分原因而且是过失的时候,就要处以行为人七年以上的刑罚,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因此,杨朝律师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杨朝律师认为,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司法上不能轻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严格控制在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宜。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
杨朝律师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控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因为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放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肇事罪中。立法本意是为了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但是,在新增加第三罪刑阶段之前,此种逃逸行为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或者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罚,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在加重对逃逸行为处罚的立法意图指导下,将此种情况加入第三罪刑阶段,反而使得法定最高刑减至15年。所以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因此杨朝律师认同第三种意见,即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对于交通肇事后拖挂被害人逃跑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杨朝律师认为应该具体结合当时的情况进行分析。例如,陈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发生碰撞,杨某当即被弹到了小客车左侧的挡风玻璃上。由于采取措施不及时,在杨某被卷进车底挂住并被拖行20多米后,被告人陈某才将车刹停。陈某下车看到杨某在车底,便立即启动客车逃离现场,致使杨某又被拖行5米多后才落到路面。杨某随后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全身多处擦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对于此案,陈某交通肇事在先,并且已经发现被害人被挂在车底后,不采取任何抢救伤者的措施,也不管被害人是否会发生更大的危险,驾车逃离现场,陈某的客观行为已经可以表明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已经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定为故意杀人罪为妥。如果陈某在喝了酒神志不清或者其他会影响其判断力的情况下,不能对车下是否拖挂了被害人作出正确的认识,因此无法判断其有间接杀人故意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内容,所以以“逃逸致人死亡”为妥。
三、“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二次肇事的可能性。
首先从法条的表述上来看,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这里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这里的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法律上对于同种数罪往往时作为同一法定刑刑度内从重量刑的情节之一,例如盗窃罪等,或者是作为在加重法定刑刑度内进行处罚的量刑情节,例如抢劫罪、强奸罪等。但是对于主观罪过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是否有必要将二次肇事犯罪作为在七年以上这个法定刑刑度内处罚的量刑情节,杨朝律师认为,没有这个必要。综观刑法分则诸罪名,即使是故意犯罪例如盗窃罪的同种数罪即多次盗窃也只是与一次盗窃犯罪处在同一法定刑阶段,只有象抢劫、强奸这样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才将同种数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处理。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致人死亡也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单纯的过失,而且,虽然交通肇事行为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但是这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一般的海上、航空交通事故以及重大工程事故、消防事故犯罪的危害性更高。所以将交通肇事罪作为这方面的一个特殊的立法例杨朝律师认为没有这个必要。如果二次肇事的前一个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存在的其实就是一个犯罪。仅仅因为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致人死亡,酒将法定刑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更加违背罪行相当的基本原则。按照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为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交通肇事导致一个人死亡,其主观恶性并不比一次交通肇事重,而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前两种情形严重,仅仅因为这一肇事犯罪是发生在逃逸过程中,就可以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当事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严重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所以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规定都否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二次肇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里的“人”仅仅是指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究竟市属于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杨朝律师认为应当首先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法定构成来分析。
结果加重犯,要求存在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这一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严重后果。
就现行刑法理论而言,一般承认结果加重犯有三种基本的构成模式:其一、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其二、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其三、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模式是属于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种模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也应当包括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形。这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似乎就可以归结为结果加重犯的范畴。
但是,杨朝律师认为,这里的问题并非是扩展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范畴这么简单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是在基本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行为人由于存在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以逃逸的形式不履行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因逃逸的介入,使得犯罪进入了法定交通肇事罪的第二阶段。作为与不作为都是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在交通肇事后新加入的一个行为,并且这个新的行为在前一行为的基础上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与结果加重犯通过一个行为,不仅满足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且还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交通肇事逃逸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相对应的就是情节加重犯了。
所谓情节加重犯,一般是对于在法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之外,出现特殊的犯罪工具、犯罪方法、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等情节时而予以适用更高的法定刑。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罪刑阶段,由于存在了新的行为和新的行为所造成的新的后果,我们可以肯定逃逸这种罪后表现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对于第三个罪刑阶段,由于存在了新的行为和新的行为造成的新的后果,这一罪刑阶段是可以单独成立一个罪名的,只不过法律将其规定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其与一般的情节加重犯存在着本质的不同。
所以杨朝律师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既不能简单归结为结果加重犯,也不能归为情节加重犯。应该是作为刑法上的特殊立法例来看待。
综合以上论述,杨朝律师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并且这一罪刑阶段的适用必须以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前提。“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该限定为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者。并且这一规定既有别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又不同于情节加重犯,而是属于刑法上的特殊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