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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酒中下麻醉剂再设赌局诱其写下欠条,后扣车要求还钱赎车应如何定性?
2011-4-8 10: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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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20101118日晚,王涛滔伙同小张、阿黄(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骏骗至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意欲从其身上弄钱。待李骏到达后,王涛滔等人又故意将李骏叫到一宾馆旁的狗肉店吃饭,以敬酒为名将事先准备的掺有麻醉剂的红酒给李骏喝,强行将李骏灌醉。后又将李骏带至宾馆1506房间内,故意设置赌局,在李骏神智不清、醉酒的状态下,王涛滔等人以李骏输钱为名,让李骏写下51800元的借条。写下借条后,王涛滔等人又带李骏去洗脚,并趁其醉酒熟睡之机,拿走了李骏车钥匙。后王涛滔等人将李骏所有的价值5万余元的伊兰特轿车开走,事后商量将其当掉。次日早上,李骏打电话与王涛滔等人联系,王涛滔等人又提出要李骏还钱赎车,李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王涛滔驾驶伊兰特轿车在杭州某区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车内提取到作案用的淡蓝色麻醉试剂一瓶和借条一份。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涛滔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理由是认为本案可以分三个阶段进行分析,第一阶段中,王涛滔让李骏在神志不清、醉酒的情况下写下借条,其设置圈套诈赌,完全是在李骏事先喝下掺有麻醉剂的红酒,人已失去知觉、神志不清,完全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要李骏参赌输钱,实质就如同要李骏直接拿钱出来一样,因为李骏根本没有反抗意识,王涛滔等人说输多少就是多少,这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的特征,应定性为抢劫。在第二个阶段中,王涛滔等人利用掺麻醉剂的酒将李骏灌醉,使其熟睡,再利用李骏没有知觉的状态将李骏所有的轿车开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并利用李骏失去知觉的状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的要求。第三阶段中,王涛滔等人以将李骏灌醉并开走其价值5万余元的车辆为手段来实现要挟李骏交出51800元钱的目的,系抢劫这一手段行为与敲诈勒索这一目的行为的牵连,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原则,应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王涛滔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认为第一阶段中被害人李骏并无完全丧失意识,最多也只是部分丧失判断力而已。被害人能与人赌博、能写欠条,还和王涛滔等一起去洗脚,这些都说明了被害人还是有意识的。王涛滔等人用掺有麻醉剂的酒将李骏灌醉,在李骏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利用赌博的方式使李骏误认为自己输钱,自愿写下欠条,其写下欠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被害人在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写就,是被害人在被骗的情况下,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属诈骗性质,构成诈骗罪。尔后,王涛滔等人为确保欠条兑现,实施非法扣押被害人的车辆、逼其还赌债赎车的行为,应属于一个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诈骗行为同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故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全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涛滔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认为被害人李骏喝了掺有麻醉剂的红酒后,虽然还知道赌博、写欠条,但这只说明这种醉酒和麻醉的状态,没有使被害人失去了行为能力,失去的是意识上的分辨、判断能力,也就是处于一种不知反抗的状态,因此第一阶段中王涛滔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的,系未遂。至于第二阶段中王涛滔等人当晚将车开走的行为,因为只是为了实现拿到51800元钱这一最终目的,对车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以该行为本身够不上单独的犯罪。次日,王涛滔等人合议决定将车去当掉,其实是一种主观目的的转化,这时被害人李骏打电话要求他们还车,他们就以此相要挟,要求其付钱,该行为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故王涛滔等人是构成两罪。

三、法理评析

笔者不同意上述三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予以数罪并罚。从案发经过看,本案实质上可以分成三个比较明显的阶段,第一阶段即是王涛滔等人以敬酒为名用掺有麻醉剂的红酒将李骏强行灌醉,后故意设置赌局,以李骏输钱为名,让李骏写下51800元的借条。第二阶段是王涛滔等人趁李骏醉酒熟睡之机,将李骏的伊兰特轿车开走并商量将其当掉。第三阶段就是王涛滔等人让李骏还钱赎车。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三个阶段逐一进行分析。

1、首先来看第一阶段。该阶段中王涛滔的行为到底是构成何种犯罪,综合以上的分歧意见,实质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认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但认为应构成诈骗罪(中止)。第一阶段中王涛滔等人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区别的关键点是在于被害人李骏写借条当时的精神状态,具体来说即是李骏当时是否受到强制,是否还具备反抗能力。构成抢劫罪的意见认为王涛滔让李骏写借条时李骏已处于一种醉酒不醒、意识不清的状态,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的能力,王涛滔等人说李骏输多少就是输多少,李骏完全没有反抗能力,王涛滔利用掺有麻醉剂的红酒将李骏灌醉,排除其反抗,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以其他方法(麻醉、灌酒)抢劫的基本特征,应定性为抢劫罪。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李骏在写借条时并非处于一种不知道反抗的状态之中,尚具有反抗能力。人的意识能力从刑法学的角度上可以划分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谓辨认能力即是行为人认识、理解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控制能力即是行为人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两种能力的存在与否也是刑法上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隐含的另一层意思是肯定了醉酒的人也具有意识能力,因为意识能力的存在与否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回到本案,李骏虽然在写借条时处于一种醉酒状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是具有意识能力的,而反抗能力实质就是意识能力的一种体现,是行为人基于辨认能力基础之上的一种控制能力,因此李骏尚具有反抗能力(只要李骏还未昏睡)。从本案事实来看,李骏在喝了放有麻醉剂的酒后还能参与赌博、写借条,后来还同王涛滔等人一起去洗脚,说明被害人本身尚未完全丧失意识能力,并未达到不知道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故王涛滔之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道反抗、不能反抗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涛滔等人给李骏喝掺有麻醉剂的酒,并非为了当场劫取财物而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只是为了减弱被害人的意识,削弱其辨认、控制能力,以便于在赌博时弄虚作假,骗取钱财。事实上,王涛滔等人之前用掺了麻醉剂的酒将李骏灌醉的行为确实也使李骏在进行赌博时判断能力受到严重削弱,根本无从判断胜负,王涛滔等人说赢就赢说输就输,之后李骏写51800元借条也是基于醉酒判断能力严重削弱的情况下被王涛滔等人欺骗,误以为确实是在赌博中输钱而做出的自愿处分财物行为。王涛滔等人的行为主要还是一种诈骗行为,掺有麻醉剂的红酒只是其达成诈骗目的的一种工具,虽然该手段带有一定的暴力成分。

2、再来分析第二阶段。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该阶段中王涛滔等人的行为性质确实是抢劫行为,但笔者认为此时王涛滔等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刑法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里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本案中王涛滔等人趁李骏醉酒熟睡之机将其轿车开走的行为主观上并非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扣押车辆的行为只是为了逼迫李骏兑现欠条的一种手段,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在王涛滔等人扣押了车辆之后商量将车当掉时产生的,该主观故意不能溯及到王涛滔等人实施抢劫行为之时,实施的抢劫行为仅仅取得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权而已。因此该阶段王涛滔等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单独予以评价,在本案的三阶段当中仅仅起一种承上启下的作用,也可以说是前面诈骗犯罪的一种延续,因为王涛滔等人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从李骏处拿到钱,在第一阶段诈骗犯罪已经实施的情况下,第二阶段的扣车行为是为了逼李骏兑现,将51800元的欠条转化为实际财物。

5、三阶段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三阶段中王涛滔等人让李骏还钱赎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点是没有异议的,事实也非常清楚,出现争议的是本案三阶段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本案到底是定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均应定性为抢劫罪,第三阶段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第二、三阶段行为之间存在一种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全案应定一罪即抢劫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第一阶段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二阶段行为不能单独予以评价,第三阶段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阶段行为既是作为第一阶段诈骗罪的延续,又是第三阶段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而同时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又存在一种牵连关系,故择一重罪处断,全案应定一罪即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则认为第一阶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阶段的行为不能单独予以评价,第三阶段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笔者部分同意第二种意见的观点,但是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本案整个案件的过程可以表述为:王涛滔等人先是用掺有麻醉剂的红酒将李骏灌醉,从而削弱李骏的意识能力,进而设赌,使李骏陷入错误认识,并写下欠条——为确保欠条的兑现而扣押其汽车(扣押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后以车索财。三阶段各自的行为定性已在前面进行了详细阐述,要正确理解三阶段行为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搞清楚牵连犯的概念。

刑法通说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犯一罪,但其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且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从上述的定义中不难看出,牵连犯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其一、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是牵连犯形成的基础。行为人为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行为,这些行为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是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都是可以独立成罪的可罚性行为。如果两个行为中有一个不是可以独立成罪的可罚性行为,则不构成牵连犯。其二、必须出于同一的犯罪目的。牵连犯是一种故意犯罪。表面上看,牵连犯行为人是出于数个故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都是围绕着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牵连犯的犯罪目的是概括的、同一的犯罪意图,正是基于这种概括的、同一的犯罪目的,行为人才会决定实施什么样的本罪行为,同时选择那些有助于本罪行为实施的他罪行为。如果不是出于同一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则不构成牵连犯。其三、数行为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要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为标准。首先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数个行为是否为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要有主观上的认识,即牵连意图,也就是说,行为人能够意识到其实施的数个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数个行为中哪个行为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哪些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其次数个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应具有因果关系。牵连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中,有一个行为是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本罪行为,其他的行为则是为实施本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的手段行为或是本罪行为派生出来的结果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无法分清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牵连犯。由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决定的牵连关系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某种行为若对本罪行为毫无意义,这种行为就不能与本罪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其四、触犯的必须是不同的罪名。这里的罪名是以我国现行刑法为依据的。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要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才构成牵连犯。即牵连犯的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必须触犯的是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如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进行诈骗,就是典型的牵连犯,其触犯的两个罪名,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与诈骗罪就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如果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触犯的两个罪名在刑事立法中已另立一个新罪,则不构成牵连犯。如伪造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两行为虽具有牵连关系,但我国刑法第194条将之规定为票据诈骗罪,因此伪造票据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不构成牵连犯。如果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触犯的两个不同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也不构成牵连犯。如行为人为牟取暴利,同时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的,应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以牵连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的罪名必须是单独的、性质不同的数个罪名。

在搞清楚牵连犯的概念之后再来分析本案。第二阶段的扣车行为是作为第一阶段诈骗罪的延续和第三阶段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而存在,在本案中仅仅起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扣车行为与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这一点是非常明显的,虽然因为第二阶段行为不能单独以犯罪予以评价,不是可以独立成罪的可罚性行为,故不构成牵连犯,但这种牵连关系还是存在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阶段的诈骗罪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是构成牵连犯,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第一阶段的诈骗罪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罪之间确实拥有两个独立成罪的可罚性行为,而且行为人实施两罪也都是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即从李骏处非法占有51800元钱,触犯的罪名也不相同,但是两罪之间缺乏最为本质的牵连关系。牵连关系的存在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实施行为时的牵连意图和客观上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的牵连意图,也就是说,行为人能够意识到其实施的数个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数个行为中哪个行为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哪些行为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本案中王涛滔等人在实施诈骗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时主观上根本无法意识到两行为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而且在客观因果关系上诈骗行为同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原因派生出结果的必然联系,并不是实施了诈骗行为就必然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王涛滔等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后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具有偶然性,因为是临时起意而为之。因此本案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并非牵连犯,应构成单独的两罪,予以并罚。至于诈骗罪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问题,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系未遂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诈骗罪应认定为中止。第一阶段中王涛滔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是此时的诈骗犯罪并未真正完成达到既遂的状态,因为王涛滔等人拿到的只是欠条而已,下一步就是如何将欠条转化成实际财物的过程,所以才有了第二阶段的扣车逼迫被害人李骏兑现欠条的行为,但到这里诈骗罪实际上仍未既遂,而第三阶段中王涛滔等人则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笔者认为此时王涛滔等人实质上是放弃了以诈骗这种方式从李骏处获得钱财的主观故意,而是改变了犯罪手段,以敲诈勒索的方式向李骏强行索取财物,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王涛滔等人改变犯罪手段是临时起意为之的,故之前的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应是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诈骗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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