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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当事人殴打调解纠纷的警察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2011-5-9 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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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

 

[基本案情]

201112016时许,黄甲因赡养母亲的问题与其妹妹黄乙、妹夫罗某发生纠纷。杭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值班民警将黄甲等人带回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姜某等人在值班室对黄常林、黄常秀进行调查调解时,黄甲的女儿黄某某冲进值班室,猛掀派出所民警刘某的胸部,且不听民警的劝告,用脚踢民警喻某腿部并将其抓伤,之后又用拳头将姜某的左眼睛打伤,致其左眼球钝挫伤。

[意见分歧]

针对黄守平行为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守平采用暴力手段,在派出所内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应该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守平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客观行为也没有妨害到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因此,黄守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起诉。

[评析观点]

笔者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一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案中,黄守平将正在履行职责的派出所民警姜某、喻某打成轻微伤,侵害了两民警的人身权利,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体特征。

二是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等等。所谓“暴力的方法”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行为,但行为人采用的暴力方法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则属于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按照“择一重处断”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中,黄某某采用脚踢、拳打、手抓等暴力方式将姜某打成左眼球钝挫伤、将喻某打成多处软组织伤,造成轻微伤,未超过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后果界限,其行为是一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是黄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对黄甲、黄乙进行询问调查,了解情况,仍不听民警劝告,对两民警实施暴力并致伤,完全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 杨朝律师,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辩护法学,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359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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