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此次修改,意味着醉酒驾驶车辆犯罪,性质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就要面临“危险驾驶”犯罪的处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因此,醉酒标准是认定犯罪所要面临的问题之一。
目前,我国关于醉酒标准,规定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其中,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醉酒驾车(drunk drive)。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驶(drinking drive)。
以测量呼吸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饮酒或者醉酒的标准,国外很多国家做法相似,但以何种含量为门槛,各国均有不同规定,如对于饮酒驾驶,瑞典规定为0.2%,日本为0.05%,德国为0.03%,美国为0.08%,有的国家甚至是“酒精零容忍”,如巴西。而我国是0.2%,宽松程度是日本的4倍、瑞典的10倍,美国的近3倍。对于醉酒驾驶,韩国作为饮酒文化同样盛行的国家,规定驾车人是否属醉酒驾驶的标准是,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是否在0.05%以上。而我国是0.8%,宽松程度是韩国的16倍。
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驾车人员处于一定程度的酒醉状态而对神经生理系统反应造成负影响,其判断力、应急处理能力、反应速度都处于不正常状态,极易发生事故。鉴于此,并且对比国外的酒后驾车标准,我国有必要考虑对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标准进行修正,进行适当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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