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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债权发生的原因事实应由谁负责举证?
2011-8-31 8: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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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陈某持欠条起诉杨某,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鱼塘固定资产转让款20亩×1800/=36000元。今欠人:杨某。2011328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偿还欠款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辩称自己和陈某没有鱼塘固定资产转让关系,不欠陈某的钱,自己没有证据也无需举证,陈某应该举证证明和自己存在鱼塘固定资产转让关系。原告陈某则认为自己提供了欠条,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对于欠条的形成,被告解释说自己系吴某的雇员,在吴某的鱼塘负责取鱼,原告陈某与雇主吴某有纠纷,认为吴某欠他钱。在取鱼时,原告前去要钱,并表示不给钱就不让取鱼,自己电话联系吴某,吴某电话里表示一定要把鱼取出来,至于用什么办法,让杨某自己想。杨某无奈,遂向陈某出具欠条该欠条。

 

该案在审理时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债权已经提交了有明确时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定标的额的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被告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当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意见时,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二认为,我国不承认无因债权,原告就债权债务关系仅提供欠条是不足的,欠条仅仅是债权合同,关于欠条即合同本身的基础原因事实,原告也应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原告不仅要提供欠条,还要证明打欠条的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当原告不能证明欠条的基础事实时,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时,到底应由谁对债权的基础实施即债权的发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学说基础即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我国不承认债权的无因性,所以无因债权合同本身不能成为引起债权发生的事实要件,引起债权发生的事实要件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原因,比如说买卖、租赁等行为。

 

本案中如果根据法律要件发生说则应由原告对债权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则关于基础事实则处于真假不明的状态,原告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让原告在债权合同之外还要举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对原告而言,无疑过于苛刻。被告的德抗辩事实,可以是债务不成立、债务非法、债务无效等,往往都属于非正常的情况,被告应及时保有证据或者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债务人对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也符合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如果由债权人对基础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无疑放纵人们轻率地书写欠条,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成年人,正常情况下不会无缘无故给他人书写欠条,应该对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对自己书写欠条不能合理解释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以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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