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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在确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日上,不同承办法官、不同审判庭、不同法院在判决中的计算方法不同,有计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的,有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作出之日的,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这种情况,源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日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必须对此进行统一明确,否则会影响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
如何统一呢?笔者建议,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日没有约定的,终止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超过上述期间履行,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的,按约定判决。其理由:
首先,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日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指定履行期间。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对争议事实进行裁决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日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决,强制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以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若借款人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应按民诉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情节严重者则应承担刑法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判决时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因为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质上都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约定违约金制,而非法定违约金制。既然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日有约定,人民法院应依约定判决。
第三,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终止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即使原告起诉时将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终止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忽略了当事人的上诉期及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终上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4项“按原判决增付对方上诉期间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显然已对终止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等进行了否定。终止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不足,在于未给予借款人合理的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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