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济日报讯(记者 胡晓梅)虽然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盖章不是自己的,但由于在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栏做了追认,也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日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抵押人张某因不慎用追认权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专家就此提醒,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
2005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某支行(简称某支行)与石家庄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抵押借款 466万元,期限为10个月,由某服装公司法人冯某和张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实业公司无法还款,某支行将实业公司和其担保人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某支行提交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署名为某支行和某服装公司经理张某,抵押物为张某有权处分的栾城县房屋产权。但是,张某否认该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的。2006年8月8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上抵押人“张某”名下的手印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张某”均不是张某本人书写。法院据此认为,某支行与实业公司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某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对其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偿还借款46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某支行与张某的借款抵押合同,因合同中“张某”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张某本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不成立。某支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张某应否对于某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某出具的抵押财产清单,由某支行审查后签字盖章,此时该双方的契约即成立。张某将房交某支行之后,该项抵押即完成。张某在某支行发给的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字和按手印的行为说明张某在实业公司的贷款逾期时不否认向某支行抵押房产的承诺。假如某支行与实业公司借款抵押合同文本不成立,亦不影响抵押人张某向某支行抵押承诺的效力。综上,张某的抵押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某支行依法享有张某私人房产的抵押权。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黄浩律师认为,该案反映了一个追认权的法律问题。从法律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黄浩律师提醒担保人,要慎重行使追认权。他解释说,该案中,虽然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张某”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张某本人的,但在某支行两次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张某都在该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应视为张某对原来的合同的追认,使原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应对某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依法做出了不利于张某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