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变性再婚是否构成重婚
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和社会的开放,我国已有不少人进行了变性手术。变性人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正逐步进入社会公众的视野。同时,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和道德风险也日益增多,引发了一些法律和道德问题,冲击着我们主流社会传统文化和价值取向,特别是变性人的婚姻关系问题,婚后变性再婚是否构成重婚问题,关系变性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一、案情简介
典型案例:秦女士与丈夫陈某于 1993 年10 月20日结婚,共同生活到 2002 年 5 月。一天,陈某突然失踪,经多方寻找仍无下落。2004 年春节,秦女士在街头偶遇陈某,让她大吃一惊的是,陈某穿女人衣服还化了妆。秦女士质问他跟谁跑了,他却让秦女士不要等他了,说他已经做了变性手术,现又结婚嫁人了。秦女士这才知道陈某自幼患异性癖,变性手术后向原籍公安机关重新办理了女性身份证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呢?
二、分歧意见
我国《刑法》第258 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了,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准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刑法将婚姻关系中的“重婚”行为纳入了刑罚制裁的范围之中,这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婚姻这类私权的最典型也是最严厉的表现。
对于陈某施行变性手术重新结婚的行为如何认定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陈某不构成重婚罪。是因为我国法律不认可同性婚姻,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变性后并由公安部门办理了身份变更登记,这一事实已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自然终止,而无需再次履行离婚法定程序。所以,陈某变性后,与秦女士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又和他人结婚不构成重婚罪。且该行为并未侵害刑法保护的公民权益,更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责难性,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况的规定为空白,所以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无法认定陈某为重婚罪。
观点二认为已婚者变性前所形成的婚姻关系作为可撤销处理。理论上讲,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了私益要件而可以撤销的婚姻,这样的婚姻关系在开始时是有效的,但出现了某些理由可以予以撤销。所以秦女士和陈某之间的婚姻是可撤销的,直接由秦女士提出撤销之诉,撤销后婚姻自始无效,所以不存在重婚罪。
观点三认为,即使是变性,由夫的身份变成妻,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有配偶(原合法的婚姻尚未解除)而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变性后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因此不构成重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的解除,一般情况下有三种方式: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 由法院判决离婚。因此,如果认为陈某变性后又与他人结婚,婚姻关系就自动解除就意味着变性是婚姻关系解除的方式之一,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陈某在没有与秦女士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另嫁他人,已构成重婚罪。还有人认为陈某做变性手术的效果如同“死亡”一样,婚姻已经自动解除。但是,陈某并非生理意义上的死亡,而仅仅是变换了身份。而且,在陈某变性之前,秦女士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机关登记的,但变性并不是他们的婚姻能自动解除的理由。因此,变性手术后的婚姻效力消灭,也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经原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的程序或法院裁决进行解除,否则当事人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消灭。
观点二认为已婚者变性所形成的婚姻关系作为可撤销处理。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此规定并没有规定同性婚姻为可撤销的婚姻。其次,即便是承认同性婚姻的可撤销性,但是提出撤销之诉必须有当事人提出,如果双方都没有提出或者双方都不同意离婚,法院又不能主动依职权去撤销该婚姻,这对“同性婚姻”就是一种放任,实际上是承认了“同性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规定。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变性手术后的社会身份认定和行为价值判断没有进行规定,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如侵人侵财案件危害性那样显著,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首先 ,婚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从民事角度上来说 ,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彼此的了解和情感的相互认同而缔结的两性契约,性质上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都要认真履行,解除也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不能说解除就解除。
其次,从婚姻伦理说,任何婚姻都是由一男一女两个异性为基础所组成的,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对此,我国婚姻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可见,男女异性婚姻也是我国合法婚姻必须具备的法律实质要件之一。我国只规定了男女之间结合的异性婚姻关系,而不承认同性婚姻。根据婚姻法的精神,一个人在婚姻中只能有一个身份,或为人妻,或为人夫,不能同时既为人夫又为人妻。如果具有了双重身份,那么我们将会无法对此人的身份进行准确的判断 ,从而影响到此人社会行为的价值认定和法律认定。本案中,陈某具有了双重的身份,违背了婚姻法所赋予其的法律义务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婚姻的实质要求。
第三,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从犯罪客体看,本罪侵犯的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陈某在原婚姻关系中有一合法妻子,变性结婚后又有一丈夫,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具有社会危害性。有人认为婚后变性再婚没有社会危害性,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其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虽然该罪侵犯的客体比不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但是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不能因为其小,而不予以保护,那么长此以往将会使社会出现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从客观方面看,本罪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的“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并且夫妻关系正在存续期间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这种夫妻关系,是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本案中,陈某有妻,在变性后又与他人结婚,符合重婚的客观方面条件。从犯罪主体看,本罪的主体包括已有配偶的人也包括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本案的陈某属于前者,已有配偶,而婚姻关系未解除又与他人结婚。从主观方面看,重婚罪表现为故意。在本案中,陈某已与秦女士结婚,在没有告诉秦女士的情况下做了变性手术,又以新的身份结婚,构成本罪的故意。
最后,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函(2002)127号《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变性人的原婚姻登记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当支持,解除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关系处理。本案中陈某有法定配偶,这个配偶是与他依法登记成立婚姻关系一起生活了近十年的秦女士,陈某与秦女士原婚姻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变性后陈某既没有协议离婚也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离婚,又重新结婚,构成重婚。
此外,对法律不能作机械的理解,法律并没有把重婚罪特别规定为一夫多妻或者一女多嫁,为人夫而变人妻者,同样是有配偶者, 只要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都属重婚。我们不能说他(她)在变性手术之前有配偶,而在变性手术之后就没有了配偶。这样的说法无疑是荒谬的。
综上,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对变性手术后的婚姻关系的规定存在空白。但是,根据现行的《婚姻法》和《刑法》的规定和精神,变性手术后的婚姻关系并未消灭,本案中陈某与秦女士的法定婚姻关系并没有因为陈某变性而自动解除。因此,笔者认为,陈某在原来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之情形,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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