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出现加重结果时,以危险驾驶罪中处“拘役”的规定对其量刑,显然已不能罚当其罪,这就会产生以何种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应在危险驾驶罪中增设结果加重犯,即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出明确的量刑标准。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因现有法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三个独立的罪名,已足以解决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上述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为基本犯时,无疑以危险驾驶罪论处。但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出现加重结果时,就由原先的基本犯转变为结果加重犯,此时以何种罪定罪处罚就需要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当危险驾驶行为出现加重结果时,在具体认定上,应准确认定行为人罪过形式中的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还是希望、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若是前者,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若是后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具体而言,危险驾驶本身是故意犯罪,但当危险驾驶行为过失(一般是指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行为人甲驾驶刹车不灵的机动车,在车辆较多的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凭借自己具有丰富的多年驾驶经验而以为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结果不慎撞击其他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就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当危险驾驶行为故意(一般是指间接故意,具有放任的意志因素)造成他人伤亡结果,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伤亡等的加重结果为故意,从而也成为结果加重犯,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行为人乙因醉酒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驾驶机动车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对伤亡的结果具有放任的意志因素(即间接故意),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故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很好地解决了基本犯的处罚问题,也厘清了结果加重犯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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