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规延伸: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1]11号 【发布日期】2001.04.10 【实施日期】2001.04.18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全文地址:http://www.cqlaw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