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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抢劫共同犯罪中不是最严重主犯需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10-1-9 2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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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共同犯罪中不是最严重主犯需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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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中,如果一个被害人死亡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造成的,而各个被告人在犯罪的预谋、准备和实行阶段作用均相当,我们不宜判处多人死刑。任何刑法都蕴含着原始的、简单的等量或等值报应,从某种角度讲,国家可以对犯罪人施以低等量、低等值报应,但一般不宜施以超等量、超等值报应。正确的方法是综合全案的各种情况,尽量区分罪责大小,对其中犯罪情节尚不是最严重的主犯慎用死刑。这样既可以避免在同一案件中判处死刑的人数过多,造成死刑适用的过多、过滥,又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体现刑罚的审慎、人道与个别化,这也易于被受害人亲属所接受,有利于维护稳定与促进和谐。

『案例』被告人马罗克、胡晓雷因赌博欠下大量赌债而共谋抢劫。2005514日下午2许,马罗克、胡晓雷携带水果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入女青年蔡蓉的暂住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得蔡蓉移动电话1部、手表一块及人民币400元、银行卡两张等物并威逼蔡蓉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马罗克至银行提取人民币8100元返回被害人的暂住处,在胡晓雷的提议下,与胡晓雷一起用毛巾捂蔡蓉的口鼻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一审法院均以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马罗克、胡晓雷死刑。二审改判马罗克死缓,而维持了胡晓雷死刑的判决。

本案中,马罗克和胡晓雷均系主犯,均参与了预谋、准备和实行阶段,作用基本相当,但仍可以从中区分出作用相对较小的一个。从犯意的引发上来看,本案的杀人犯意是胡晓雷最先提出的,也就是说马罗克在杀人犯意的提起上罪责轻于胡晓雷。在共同犯罪中,提意是犯意的启动,对犯罪的引发起了关键的作用,谁在提意上的作用更大一些,其主观恶性就会相对大一些。二审将马罗克与胡晓雷作了区分,正是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在犯意提起上的作用。另外,我们还可以从实行行为的作用上来区分各主犯间作用的大小。

『案例』20064月,被告人张以科、罗艳因经济拮据而共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同年427日下午6许,被告人罗艳以卖淫为由,打电话将闫贵江骗至义乌市大陈镇至西湖岭垃圾填埋场路上的西湖亭内。当闫贵江欲与罗艳发生性关系时,张以科携作案工具闯入西湖亭内,用西瓜刀胁迫闫贵江下跪,并用绳子对闫贵江实施捆绑。闫贵江右手被绑后开始反抗,张以科遂用西瓜刀朝闫贵江的头、肩部位连续猛砍数刀,罗艳亦用菜刀朝闫贵江左颈部砍了一刀,致闫贵江因大出血死亡。二被告人从闫贵江的身上搜得现金120元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一审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死刑,二审法院将罗艳改判死缓而维持了张以科的死刑判决。

本案中罗艳是在张以科先行实行砍击行为后才实施砍击行为的,即从时间上来看,其实行行为后于张以科;从砍击的次数来看,罗艳砍击的刀数较少,故其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张以科较小。二审将罗艳作出区分正是考虑了实行行为上的作用不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后果有直接的联系,既能反映出犯罪的危害性,又能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同样的实行行为,仍可以细分出作用的大小。如在杀人过程中,同样用刀捅刺,捅刺的次数多的比要比次数少的作用大一些,同样是掐颈,掐的时间长的比时间短的作用要大一些。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若在实行行为上的作用相对较小,就属于共同犯罪中不是最严重的主犯,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除了从犯意上、实行行为的作用上来区分最严重的主犯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一些能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如罪前的一贯表现、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情况等予以综合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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