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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醉驾入刑的必要性、该当性、现实性论证
2011-11-18 1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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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该罪的立法证成,在修正案(八)出台前,理论界或司法实务界,对醉驾入刑的必要性、该当性、现实性等的讨论也日臻完善,其观点主要包括:

1、醉驾的危险性凸显,危害频现,如“近年来机动车保有量保持较高增长速度……加上我国城市交通设施基础建设滞后,驾驶员及行人的交通安全观念缺乏,导致交通事故频发,最大程度规避交通风险成为社会经济现代化的重要课题” 7,而“成都孙伟铭案”、“佛山黎景全案”等系列醉驾肇事案的发生,也激发各界积极探索醉驾立法规制;2、大众对醉驾的恐慌与谴责居高不下,如“凤凰网曾就增设危险驾驶罪问题对16341人进行在线调查,结果显示支持的占92.1% 8,与此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对醉驾的震慑效果就显得不够“铁腕”了,如“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威慑力,其实并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发挥” 9,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但不能涵盖醉驾的主观故意,对惩处醉驾也不具有针对性;3、对国外成熟立法例的借鉴,如韩国于2009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两项罪名,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10。西欧的英国、德国、芬兰等也有类似规定。

对这些观点及其对醉驾入刑的证明价值,笔者不持异议,但笔者并不因此而完全赞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尚不构成他罪的醉驾行为的规定:

1、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刑法的惩罚力度显然是各类惩罚措施中最严厉的,对醉驾这样在交通安全法规中已被禁止的行为,欲将其入刑,除非对其适用行政法已束手无策,则行政法的地位和价值仍需肯定,不宜被忽视、舍弃。刑法再能平抑民愤,也无法禁绝侥幸之念。入刑虽能加大惩罚力度,加强震慑效果,但如果完善行政法足以进一步规制一行为,则尽可能莫推责于刑法的修正,维护而非动辄触碰刑法的规范性、确定性。笔者也注意到,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醉驾与其2004年实施初相比,已不再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及财产罚,而是将这些手段一律“奉交”刑法,也算是做到了与修正后刑法的衔接。

2、一般认为,危险驾驶方式包括“一般性不谨慎驾驶”和“高危性不安全驾驶”11。笔者认为,按目前法律规范看,“一般性不谨慎驾驶”行为人只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交通肇事;而“高危性不安全驾驶”应当就是完整意义上的“危险驾驶”,其类型包括一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吸毒、使用麻醉药品、使用精神药品、疲劳驾驶等;一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如严重超速、严重超载、严重违章,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或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但在上述危险驾驶类型中,刑法独将醉驾及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提升为犯罪,是否有欠完备、严密?对交通秩序的保障是否系点到即止?但另一方面,若将这些涉及车辆的同类违法行为都入刑,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过于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另外,即使只涉及当前两种危险驾驶类型,那么关乎其他交通工具的罪名,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否也需“一视同仁”?

3、对一行为的处罚依据从行政法提升至刑法,则调查程序也应当更加规范、严谨,证明标准也需更加严格。如果行为人拒绝或变相逃避酒精检测,足以或已经影响对事实的取证、查明,是否能将行为人推定为醉酒,即适用推定责任原则?刑事推定责任原则一般适用于特定犯罪如奸淫型、持有型、危险型、腐败型犯罪的主观要件,例外是在腐败型犯罪中,因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高危空间,易于逃避法律的制裁,故对贪污行为的“其他手段”(凡应交公而不交公)和巨额财产的不明来源,也可以进行推定。刑事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被严格限制,或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否则极易侵犯人权,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但另一方面,如果任由行为人扰乱司法,有否察察不力、放纵犯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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