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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伺机撞击违规行驶车辆并索财的行为该如何定罪?
2011-11-18 13: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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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072312时许,梁某驾驶牌号为皖AW228Y的雅阁轿车伙同柳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甬临线车何加油站附近故意撞击正在违章行使的杨某轿车(牌号为浙B2922A),造成杨某负全责,梁某等人以修理汽车为名索取杨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杨某自己的轿车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9490元,后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杨某进行了保险赔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34110元。在20106月至8月期间,梁某等人在宁波市多处十字路口或其他道路等地点伺机寻找违规车辆,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使的方法撞击违规车辆,造成对方负全责,以该手法作案十二次,索要钱财34576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被告人梁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继而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要挟、强迫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被告人梁某、柳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使对方基于事故产生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赔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主要理由:被告人梁某、柳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这些财物均有保险公司最后赔付,因此,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驾驶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主观上行为人对公共危险的发生持有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行为特点的分析

纵观这12起交通事故,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具有以下共性特点:开车寻找犯罪对象——确定行为违反交通规则的目标——撞击造成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等待交警划定责任大小及保险公司定损——拿定损单向被害人索要修理费。行为人再通过对自己车子的简单修理,从中赚取差价进而获得财物。

(二)被告人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本质在于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产生被害人被迫放弃财物并转移该财物占有给行为人的犯罪结果。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但整个过程都符合交通肇事后事件的处理流程,并未采取明显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即使存在行为人以通过报警方式处理事故相威胁的情形,但在目前实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法律框架下,被害人也不可能基于此而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定损单所确定的金额。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害人是基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而自愿赔付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具体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首先,本案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不适格;再次,本案中,陶某等人的行为是直接向被害人方讨要修车费,虽然在本案中,被害人向行为人赔付了修车费后,从保险公司取得了理赔金,从这一过程来看,在行为人通过寻找违规车辆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件中,最后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保险公司,但是,考虑到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从被害人处讨要修车费,并不存在直接的侵害我国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故意隐瞒了自己主动撞车造成对方负全责的事实真相,报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并利用对方的违规行为欺骗交警,使交警做出错误裁决。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利用交警的职务行为达到自己得到财物的目的。而对公权力的服从,对行政处罚的履行是公民的义务,被害人基于交警的裁决支付给了被告人修理款,表面上看并无瑕疵。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被告人隐瞒了是自己主动寻找违规车辆撞击才造成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导致了在此处被骗者与交付财物者并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但二者的不一致并不能否定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本身的性质。

首先,行为人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通过理赔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上述12起交通事故中如果没有行为人的供述,很难发现是行为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表面上看完全符合一起普通交通事故的特征,但实际上是通过寻找违章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理赔获利。

其次,尽管被害人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交付赔偿金,而是基于交警的事故认定,但交警的事故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行为人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警的职务行为,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事故认定,被害人基于对交警行为的信赖而赔付维修金,在该案例中行为人系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最后,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诈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获取财物的手段具有间接性,但是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与行为人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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