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聚杭州律师精英 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富阳律师网欢迎您!本网由曾任刑事法官、检察官的资深律师担纲组成,专业承办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死刑辩护、毒品、诈骗、盗窃、取保候审等刑事案件,并联合浙江省著名刑事律师、杭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富阳刑事律师、专业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杭州经济诉讼律师、富阳律师事务所、浙江交通事故律师等专业律师团队。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介绍杭州知名律师、资深刑事律师、富阳交通事故律师、优秀辩护律师、富阳婚姻律师、贪污受贿辩护律师、富阳离婚律师、工伤律师、富阳律师事务所,提供杭州律师在线法律咨询!本网旨在宣传法律知识,高扬法治理想大旗,通过我们理论素养和运作能力的交融结合,为客户提供专业、权威、及时、高效的法律服务。
点击进入在线留言!

杭州富阳律师网
联 系 人:叶维洋 律师
咨询热线:13758161581
联系电话:0571-63365161
图文传真:0571-63365717
电子邮箱:ywyol@126.com
工作QQ:1592119312
钉钉号:ywylawyer
公众号:小叶说法
地址: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57号国贸写字楼13层


交通事故

交强险项下伤而未残者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赔偿细节的案例探讨
2011-11-20 20:02:57

          ★★★【字体:

 

[案情简介]
2009年04月07日14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邳州市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苏CT5136小型客车沿珠江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庙村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经该路口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0208320308000332001140。
事发后,原告救治于邳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274.8元,虽经多次索要,但三被告未支付分文,双方终起纠纷,原告遂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
[观点分歧]
在本案中,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曹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伤残的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受伤但未残疾,故保险公司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含义应当包括三种情况:死亡、受伤、残疾。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未残疾但已受伤,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这样才符合国家制定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伤残”一词的理解。“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
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上述规定中的“人身伤亡”,应当包括伤害和死亡两种情况,而伤害又包括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和构成残疾的伤害两种情况。从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不是死亡和残疾所专有的,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也可以并需要各该项赔偿。
三、探究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要求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很显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及时、依法得到赔偿,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该得到赔偿。这也是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如果将受害人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排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则有悖于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宗旨。中国保监会也在不同的场合在其官方的网站上表明了立场或态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尽管伤而未残,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也应赔偿,但医疗费加上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或某某汽贸公司承担8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2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 杨朝律师

Copyright 2009 版权所有:富阳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09092520号     技术支持:后发网络   管理登录 | 
咨询热线:13758161581     图文传真:0571-63365717 办公地址: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57号国贸写字楼1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