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女士与赵先生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0年两人离婚后,艾女士发现前夫在2006年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艾女士认为这是两人共同财产,便于2011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分割该房产。
在法庭上,赵先生称这套房子是由其父亲出资购买后再登记到自己名下。为证明房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赵先生还拿出购房发票、存款凭证、其父亲存折等证据。同时,赵先生的父亲也出庭作证,表明房子只是买给儿子一个人的。
法院: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该案情形可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来审理。
法院认为,由于该父亲出资买房的事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涉及夫妻另一方的重大利益,因此对出资事实的举证要求应当是严格、充分的。本案中,赵先生的父亲与赵先生本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同时举出其他证据来印证。而赵先生举出的购房发票记载的是他自己个人名字,存款凭证与其父亲的存折在时间、存款数额、交易记录等方面均无法相互联系,最后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