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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危险驾驶罪现行立法的反思与探讨
2011-12-19 18: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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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以现有立法为依据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形态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应当讲本罪的增设对于打击实践中愈演愈烈的“飙车”和“酒驾”行为,对于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囿于现有的刑法体系和结构,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的反思与探讨。

(一)对本罪客观行为范围的反思

刑法将本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两行为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但危险驾驶行为并非仅限于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应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驾驶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它具体应包括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明知自己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过度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但是行政法规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有别于刑法所评价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即只有那些危险性很大,依照行政处罚已经不能防止其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应是刑法视野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否则会导致刑罚的滥用,有违刑法谦抑性和刑法经济原则。

因此,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一定的范围界定是有必要的,但是范围失之过窄。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实际,应当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的行为也纳入危险驾驶罪予以规制。首先,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和醉酒驾驶一样都会使驾驶人的意识和控制能力减弱从而导致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因而此种情形下的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这是该行为刑事可罚的依据。其次,一般而言,醉酒驾驶只是使驾驶人的意识和控制力减弱,而吸食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严重时可以导致驾驶人产生幻觉,因此,该行为的危险性应比醉酒驾驶更为严重,理应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此外,在实践中驾驶人吸食毒品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例如杭州市滨江区就曾经发生过此类案件。2010526日晚,杭州驾驶人傅某吸食K粉后出现幻觉,导致车辆失控致多人受伤,社会影响极差。因此,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也要求将该类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最后,吸食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取证,这也为该行为入罪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至于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如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一是危险性较以上几种行为低,用行政处罚的手段足以规范;二在司法证明标准上也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即使规定为犯罪可能也难以准确适用,因此暂不宜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而宜根据具体案情选择行政处罚或者按照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对本罪处罚原则的反思

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注意规定,明确了有前款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比较轻,只有拘役和罚金,因此在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况下,适用该罪名可能会导致罚不当罪的情形,因此,刑法该款规定以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为基础对于该罪的处罚原则作了进一步提示性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在理论上值得探讨。

在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是适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该款涉及的也主要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问题。

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危险驾驶行为属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它的外延远远小于后者,也即任何危险驾驶行为都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并非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是危险驾驶行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当行为人仅有危险驾驶行为时,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一旦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了刑法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就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即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同样由故意构成。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险驾驶行为,具体地讲就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驾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指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方法。

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行为在实施一个行为的时候不可能在主观上既是故意又是过失,因此,在适用二罪名的时候实际上主要是按照犯罪的后果进行的区分适用,这样一来就有客观归罪之嫌。而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危险驾驶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和危险程度上有明显的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明确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即只要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只有拘役和罚金。因此,从该罪的法定刑也可明显看出危险驾驶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刑法评价上有明显的不同。因而,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妥当。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现有的第二款规定,而代之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对不同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i]在主观构成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客观构成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再次,重结果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ii]对于发生了实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完全可以采用结果加重犯的形式进行处罚。首先,行为对因危险驾驶行为而产生的实害后果在主观上应当是“至少有过失”的。“在结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正因为其行为本身存在引发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法律相应地赋予了行为更多的注意义务。”[iii]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危险在认识和意志上都很明确,那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实害后果也应当注意,如果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在客观构成上,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即危险驾驶行为,并因该行为而引发了法定的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的重结果,那么对此种情况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进行处罚是合理的。

因此,建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或者吸食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规定不仅体现了使不同程度的危险驾驶罪罚当其罪,也注意到了该罪和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的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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