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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与入刑
2011-12-19 20: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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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与入刑

 

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法定犯的论述,尤其是对该罪的特征的分析中,可以使我们获得一些对醉驾行为入罪与入刑问题的启发性思考。

 

(一)关于入罪问题

对醉驾者追究刑责应慎重的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刑法典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该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 [1][iii]

而反对者则从立法本意等方面进行阐述。《中国青年报》署名评论也认为,对“醉驾入刑”条款的理解直接涉及法律条文的本意。显然,它已经属于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而言,都不适宜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厘清,而应由立法机关自身来释明法意。从立法阶段就开始的“醉驾入刑”要不要有情节轻微、严重之分的大讨论,实际上体现了当前法治化进程仍在逐步深入的过程中,法律和执法衔接的可操作性问题。但在执法层面百分之百地忠于立法时立法机关的本意是最重要的,这关系到从基层民声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的过程的神圣和严肃性。同时《新华每日电讯》刊登的署名评论,则从因为判断“情节后果”而可能导致权力异化的角度,对可能产生的执法公正问题提出了担忧。[1][iii]

真如前面所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对此,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1][iii]由此可见,立法本意应该是对醉驾者一律入罪的。这一点也可以从法定刑设置中看出,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六个月,应该说采取的是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正因为如此,对于醉驾犯罪,更应当强化司法打击的严密性,慎言醉驾不一定入罪,以实现醉驾入罪的立法初衷。[1][iii]

而从我国醉驾犯罪的法定犯特征对入罪的影响看,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其作为法定犯所具有的“在行政法与刑法调整中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即缺乏行为递进关系”的自身特点。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驾行为,即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根本上否定了需要进行“情节严重”等解释的过渡空间了。[1][iii]这里的“双违法性”主要是为“双责性”服务的,即对醉驾者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需要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否则就会出现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脱节的情形。

二是对醉驾者的自由罚的调整。第一次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者作出了必须“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硬性规定。如果在加重责任的立法宗旨下,对不构成犯罪的醉驾行为者而言,不但对其缺乏有罪宣告,甚至连剥夺其15天以下自由的可能性都丧失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笔者认为,在对行为者加大究责力度的总的指导思想下,将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转化为短期自由刑中的拘役了。

综上所述,在对醉驾者入罪的问题上,笔者坚持不应受情节限制的基本立场。[1][iii]

 

(二)关于入刑问题

     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适应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一个重要目的和任务。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内容看,各项规定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主旨,贯彻了这一政策精神。因此,我们在深刻领会《刑法修正案(八)》各项规定精神的基础上,更加严格地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好宽严的对象和尺度,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着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这也是对醉驾者适用刑罚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醉驾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如果不分任何情节,一律处以拘役,会扩大打击面,同时也不符合刑法的经济原则。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社会应当给予犯罪以一定的刑罚来遏制犯罪,但刑罚的投入量也应当适度。因为刑罚的投入也需要相应的成本。国家可用于犯罪控制的刑罚资源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当前经济总量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对于司法的投入比例也相对有限。因此,以有限的刑罚资源控制犯罪必然要求充分考虑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对入罪者并不一定要严惩。[1][iii]

对醉驾者进行入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一是醉驾的时空环境。二是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iii]三是醉酒原因。四是其他综合因素。如醉驾者是否有前科,有无超速、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认罪态度如何等等因素。

以上是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对入刑影响的考察,如果从法定犯的特征来考量,则还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反伦理性弱”的特点。“法定犯发生在常态的社会活动中,所以它存在的领域非常广泛,因而行为的实际关系比较复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1][iii]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刑罚对于刑事不法行为乃是一方面对于已然行为所生恶害的报应,另一方面则对未然的行为警惕和吓阻。相对地,刑罚对于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所生结果只是警告和提示,不具有对于已然行为所生结果的报应与赎罪。”[1][iii]笔者认为以上论述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法定犯刑罚化的目的性特征。在法定犯领域,传统的标准难以为刑罚提供自然的结论。使得刑罚的报应性特征不明显。鉴于其犯罪行为法定性的特点,刑罚体系中对于纯正的法定犯的处罚体现为轻刑化的刑罚方法居多,短期自由刑、罚金刑、资格刑成为主要的刑种。

   二是“双违法性”的特点。“双违法性”的特点决定进行刑事司法领域的行为,必定先进入行政法律领域。我国还处在社会变革时期,人们的价值观念变动本身较大,对法定犯而言,由于其犯罪原因具有特殊性,动辄刑罚打击,不但使得刑罚威慑力不彰,反而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负效应;同时,法定犯的预防更依赖严格执法和加强管理。因此,如欲真正实现刑法对于法定犯罪的作用,还必须与其他法律实现良好的协调与配合,其中需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对醉驾行为尽管具有“在行政法与刑法调整中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即缺乏行为递进关系”的特点,但对醉酒行为的前行饮酒行为及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也必将对醉驾行为产生极大的遏制。所以,对于法定犯,社会的责任似乎更多一些。因此,刑罚裁量中的轻刑化,甚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并不会使醉驾行为滋长,因为有罪宣告同样具有惩戒和教育功能。

三是“双责性”的特点。对醉驾者,行政法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行政责任,其中包括对一般醉驾者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和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醉驾者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在国外往往是作为资格刑的刑罚措施的,尤其在汽车时代,这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我国汽车时代也行将到来,因此这种行政处罚的严厉性及其功效也会进一步显现。因此,我们应该考虑行政罚与刑事罚的协调与均衡,并在适当的时间,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引进剥夺资格和职业禁止等内容。

    综上所述,如果醉驾者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部分醉驾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快速高效地审理案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刑罚,或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1][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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