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等申请执行余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数万元存款已被转移,其妻肖某在农业银行账户上的70000元个人经营收入存款已被依法冻结。针对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及如何处理其妻户头存款的问题,铜梁法院执行局合议庭在讨论中形成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直接追加肖某追为被执行人,从而直接划拨其妻户头的7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直接对存款予以划拨。这种方法便捷、高效,执行实践中也存在着这样的做法。
第二种观点反对直接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但仍赞成直接划拨这70000元存款。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肖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划拨存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能直接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也不能让肖某对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先70000元存款进行分割,然后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
笔者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这种做法等于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肖某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完全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举证、质证权及上诉权等诉讼权益,有违“程序正义”。
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不当之处。第一,夫妻一方因因单方过错而产生的债务,若另一方并未实际得益的,应认定为过错方单方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表明此规定是关于合同之债的规定,而根据民法中责任自负的原则,单方侵权之债只能按个人债务处理。本案中,余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单方过错所致,只能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第二,确定连带责任人是诉讼阶段的事情,不能也不适合通过执行裁决程序来解决。本案中诉讼是执行的前提和依据,如果判决中没有判令肖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其为连带责任人。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余某的债务虽是个人债务,但这70000元的存款属二人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依法划拨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首先,在划拨前必须依法对存款进行析产分割。根据《物权法》103条的规定,夫妻的共有视为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有,通过析产来确定份额是对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执行实践中存在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份额的做法,这等同于将夫妻共同共有认定为等额共有,是显然错误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析产方式有三种:配偶双方自愿达成分割协议,并取得申请人同意;配偶一方或双方提出析产诉讼;申请人提出代位析产诉讼。实践中夫妻双方往往不愿意进行析产分割以规避执行,这种情况下只能由申请人提出代位析产诉讼。最后,本案中若出现析产诉讼,则在诉讼期间应中止执行活动,待析产诉讼后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余某的财产份额后,法院可予以划拨。
然而,严格进行析产诉讼会产生两个弊端。第一,析产诉讼势必会中止执行,必然要延长执行期限,降低执行效率。第二,本案中余某在执行中擅自提取个人账户存款,不排除其已将财产转移至其妻名下的可能性,此时进行析产诉讼会使得其财产不能被全额执行,势必会减少债权的实现程度,也会减损法律威信。而这正是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会采取的规避执行的方法。
因此,除此之外,笔者以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案还可以采取另一种执行措施。一方面告知余某,其在执行阶段擅自转移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针对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告知肖某,夫妻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劝说其帮助丈夫还款。最后,在以冻结的存款作为执行担保的前提下,督促二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或与积极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