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项目 |
修改内容 |
评价 |
人权保障 |
第二条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被认为是是刑诉法向优先保障人权方向的重大进步。 |
禁止“自证其罪” |
草案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
这一条是对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旧的刑诉法观念的修正。国家公权力有义务用证据去证明一个人是不是犯了罪,而不能寄希望于被告自己承认自已有罪。这是进步,但被告仍无“沉默权”却要“如实回答”,“不得自证其罪”成空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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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合理解释,否则当排除。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
限制刑讯逼供的严重状况,都将起到长远的作用。为律师法庭抗争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武器。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有突破,公权力作伪证却无人追究,缺少罚则。 |
“大义灭亲”被排除 |
“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
如获通过,将颠覆现行“大义灭亲”的司法规定。 |
刑讯逼供 |
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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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躲猫猫死”等有遏制作用 |
逮捕条件和审批程序 |
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增加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 |
法律健全的国家,警察和检察院只有“三天权”。限制人身自由不是“审批制”,而是“听证制”。一个嫌疑人要不要关起来侦查,还是取保侦查,只要有异议,应由法院决定。 |
监视居住 |
增加大量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款,明确其适用范围、执行方式。 |
明确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可能变相使超期羁押合法化,某些超期拘押手段能以“监视居住”名义施行,有可能“黑监狱化”。 |
死刑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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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可讯问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听取律师意见。对不核准死刑的,可发回重新审判或改判。 |
可以进一步避免错杀的发生,但条文过于简单,带有行政化色彩,最高检通过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公正。 |
秘密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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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原来为12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
有效侦查机关滥用“秘密拘捕”,但秘密逮捕条款并没有完全取消,意味着仍然会有一些公权力认为不适宜的案件,可以秘密失踪。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或变相认可相刑讯逼供。 |
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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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草案将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
同已通过的《律师法》有了较好的衔接。扩大律师权利,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虽然律师权利加强,但与律师伪证罪相关的38条仍没有废止和修改。 |
律师会见程序和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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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
同已通过的《律师法》有了较好的衔接。扩大律师权利,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虽然律师权利加强,但与律师伪证罪相关的38条仍没有废止和修改。侦查中的律师在场权有待加强。 |
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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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
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入法,并且未能得到有效约束。应当取消检察院的侦查权、检察院必须只保留起诉职能,但这次大修仍然没有修改。 |
侦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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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 |
限制了制约了公安、检察权力。对防止秘密侦查,侵犯公民隐私有积极作用。但仍有待细化。 |
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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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可以进一步避免错杀的发生,但条文过于简单,最高检通过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公正。 |
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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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可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
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 |
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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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院可就此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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