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1984年入伍参军,1987年在部队执行任务时受伤,被评为二等乙级伤残军人,1998年退伍后安置到苍山县某企业工作。1999年,因该厂效益不好,李某下岗。2006年10月,李某的伤残情况经省民政厅批准,晋升为四级伤残。2007年11月,该厂改制破产,该厂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直到2011年,李某无意中知道,企业应该还要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故到企业破产小组去要求,遭到拒绝后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7]3号)规定:“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如果转业到企业的伤残军人,未形成新的伤残或未发生旧伤复发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属于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范围。因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李某的申诉请求。(王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