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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2012-8-27 10: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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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马某等4人于200375日与被告荣昌县某建筑公司签订《联建房的旧房拆除和新房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于20041231日将竣工后验收合格的联建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交房后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延期交房和办证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交房,2008715日,被告公司交房,但一直没有履行办证义务。200412-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促交房、办证一事,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政府部门也就该事组织调解,但均无结果。20123月,马某等四位原告起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地产权证书并支付延期交房、办证违约金。

该案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在本案中关于政府出具的原告要求调解的证明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本案法律认定部分的难点。

【争议焦点】 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否导致该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原告马某等四人为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提供了20122月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四人在2009-2011年期间多次要求政府机关调解,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就应该视为中断,重新计算。

被告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起诉被告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时间分别应为截至20061231日和2007630日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已经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诉讼权利的请求,时效应该就此中断。

被告认为,政府作为法定的行政机关,其职能是履行行政管理,而非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等具有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能,因此政府的出具的证明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

从本案来看,该案适用关于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初始计算时间应当从20041231日建筑公司没有按期交房次日起算至20061231日。期间,作为本案争议的难题:一、该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否必须以马某主张权利的要求到达建筑公司为必要条件。二、政府能否同与作为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等一样作为调解的主体。

要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必须了解诉讼时效设立的社会基础、目的及法律意义。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建立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由此破坏了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使社会所信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的“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在实际操作中即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保存,减轻事人举证和法庭调查取证方面的困难,也方便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而诉讼时效的中断设立的重点则是对诉讼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救济后的延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

该案中马某等四位原告最先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建筑公司也没有履行义务,而是通过向镇政府反映问题,表达要求建筑公司履行交房和办证义务的利益诉求,政府向该建筑工程转达了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并组织了双方进行了协调。在这一过程中,马某等虽然没有直接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却通过具有公信力的政府向建筑公司表达了要求建筑公司履行义务的明确请求。这种方式能否视为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可以被认可,理由如下:

一、 该案原告向政府要求解决问题的请求并不违背立法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由此破坏了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使社会所信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的“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该案中,四被告积极行使了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通过合理、合法的途经向具有公权、公信的政府部门表达了权益应该被保护的愿望,主观和客观上均没有怠于要求保护的嫌疑。

现实中的经济生活是多种多样不断变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在不断变化,仅靠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当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完全列举时,应当从法理的精髓、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结合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较短,人民的维权意识不高,解决问题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认定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应过于拘泥于上述列举规定,而应当从最符合立法精神、最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最适合本国国情的角度,立法或司法上应有一个兜底条款“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给法官一个裁量的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主张过权利,法官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轻易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更能得到社会的认同,也是法官司法审判中应把握好的“法理”所在。

该案中,马某等人已经积极多次的找到政府部门反映自己具体明确的请求,且政府也对此积极开展了工作。从诉讼时效的民法理论看:设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为了消除“权力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主张权利,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而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客观表现形式最常见的是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该民法学理论,只要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就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除非该权利主张被撤回),而不论该权利主张是否到义务人,可见,并不以义务人收到为准。

二、政府应该被视为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这里的有关单位应当作扩大解释,“有关单位”指能够解决民事纠纷的,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至少应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仲裁机构、消费者委员会等。人民政府是否属于有关单位的属概念的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的执行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虽然,我国对职能部门的职责划分已经较明确,对民事纠纷的处理由专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法院管辖,但由于中国民间传统的“有事找政府”的惯例还未被完全被改变,并且政府也常以处理民事纠纷的主体身份在现行社会中出现。如果断然将人民政府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权利划出界限,不符合我国现行的社会环境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政府目前应当被视为有关单位,权利人可以向其提出诉讼请求而中断时效。马某这种积极反映问题的行为,主观上表明其已意识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上表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这完全与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只是,如果为了让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能够走得更近,政府相关部门能够在接到类似权利保护的请求时向其释明,应该向有专属管辖的权利机关请求权利保护将会更方便、快捷,则政府也会从处理民间纠纷的附加职责慢慢淡化出来。一方面减轻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负担,一方面也使各部门之间的权责更加分明,有利于纠纷处理的专业化和精细化。

综上所述,在该案中,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马某等四位原告已经向有关权利机关提出权利保护的请求的效力,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富阳律师事务所|富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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