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射阳某银行职员张某工作中,私自将个人钱以银行的名义放贷,贷款人趁机赖账。近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了这起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再审第三人射阳某银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判决李某返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张某以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该案原审查明,2008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以贷款借据样式一式五联向原告张某(时为射阳某银行职工)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55‰,于2008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张某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张某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其于2008年2月21日向银行贷款10万元,而不是向原告张某借款,且此款已偿还给银行;而原告张某认为当时被告李某是到银行贷款的,因主任不在,无法贷款,故由原告张某个人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则不能提供其在2008年2月21日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偿还此款的凭证。
射阳某银行出具证明:2008年2月21日李某没有在其处贷款,没有贷款合同,也没有还款记录。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持有被告李某所立借据,且射阳某银行否认李某曾贷此款,而被告李某不能提供与银行贷款合同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故应认定是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出借此款,则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张某偿还此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所以原告张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不还款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10150.65元,合计110150.65元(起诉后利息以所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855‰计至偿清时止)。
再审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审原告张某是以再审第三人射阳某银行的名义向原审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万元,原审被告李某未向射阳某银行或原审原告张某归还此笔款项。射阳某银行贷、还款清单中无原审被告李某2008年2月21日贷款10万元的记录及2008年3月原审被告李某还款的记录。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以射阳某银行的名义向原审被告李某发放贷款,谋取利益,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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