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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间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主观方面的司法认定
2012-9-1 17: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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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由潘某某承包王某某公司投资建设的家具城的外墙粉刷业务。因王某某开工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潘某某多次催要。20101211日晚,王某某叫同事朱某某、朋友阮某与其一同到工地给被告人潘某某送工程款。到工地后,王某某一人下车到工地内向潘某某交款,潘某某嫌钱少与王某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到工地外将坐在驾驶室内的阮某拉下车,将王某某来时使用的车子开进工地,说“不给钱,车子就不要走”。朱某某见此状况向潘索要车钥匙,说“车子是我的”,潘认为车子与朱无关,遂拳击朱头面部,卡朱脖子。王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潘某某揪住衣服推倒在旁边的床上。阮某见状就打电话给在镇政府工作的同学乔某,希望乔到工地帮助协调。阮某、乔某到场后,被告人潘某某觉得“他们是一伙的”,就将二人拉进工棚,拳击二人头面部。经鉴定,朱某某、阮某、乔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予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情节及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分离而来。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打击“流氓心理”支配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辨别标准是明确的。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那种纯粹流氓心理支配下典型的寻衅滋事越来越少,入罪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极大困难。特别是由正当经济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在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争议大、司法认定难,本文在讨论相关理论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审理认定,提出司法认定的理论根基和判断要点。

 

一、特定主观要素的必要性—目的犯的论证

 

犯罪主观方面有故意和过失的基本罪过形式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构成。从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来看,前者为犯罪主观方面必备要素,后者中的犯罪目的为选择性必备要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文专指“随意殴打型”)主观方面只要具备直接故意的罪过,即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并是非目的犯、主观超过要素的不科学性及“流氓动机”的滞后性应抛弃。

 

我们认为,仅仅停留故意的罪过这个层面上理解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够的,还应演绎和归纳出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特定的主观要素。首先,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那种以“流氓动机”为滋事目的的案件越来越少。如果要求“流氓动机”为主观方面必备要素,则必然会放纵犯罪,甚至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虚置,“流氓动机”确实应该被抛弃,或者说“流氓动机”的内涵需要修正和发展。但是,“流氓动机”本身的不科学性并不能否定该罪主观方面需要必备特定主观要素。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目的犯并不要求法定性,即目的犯不仅存在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只要特定的犯罪目的都具有犯罪成立的功能意义,对于犯罪成立来说都不可缺少,能起到了对犯罪类型化的作用,则该犯罪就是目的犯。盗窃罪是“地道”目的犯,但是刑法第264条并未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如“徇私枉法罪”的“徇私”目的一样,“寻衅滋事罪”就要有“寻衅”的目的。再次,“主观超过要素”理论确实值得商榷,认为本罪是“内心倾向犯”的认识也是不准确。因为“寻衅”的目的有“随意殴打”的客观行为的体现,并非是主观上的超过要素。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若忽略本罪的主观上的特殊,就否定了该罪存在的独立价值。同样是殴打致人轻伤,若不考虑主观方面的差异,该行为的定性则存疑。

 

因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除故意罪过外,还要求有“寻衅”的犯罪目的。本罪特定主观要素对于本罪的成立来说是不可缺少,应当按“目的犯”来处理。

 

二、戏谑动机到自尊动机的转变—犯罪目的新界定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从立法渊源来看,“流氓动机”为本质特征是立法本意和独立构罪的价值所在。“流氓动机”一般被概括为“精神空虚,寻求刺激,开心取乐,满足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从犯罪动机的理论分类来说,“流氓动机”属于“戏谑动机”的范畴。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动机由戏谑动机到自尊动机的转变,笔者试从实证的角度来说明这种转变。以我院为样本,经过初步统计整理得出:我院近三年(2009-2011)来共审结寻衅滋事案件85件,其中“随意殴打型”案件79件,占93%。依笔者分析可以基本归纳为无理取闹型和纠纷转化型及琐事引发型三类。其中,“无理取闹型”案件9件(占11%,基本为酒后无生事端、无理取闹;“纠纷转化型”案件5件(占6%),都是民间经济纠纷引起;“琐事引发型”案件65件(约占83%),“琐事”、“口角”、“冲撞”成为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的关键词。自尊动机是指为满足某种变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具有无视法律和社会规则,逞强显威、想打便打满不在乎,用暴力发泄不满争“面子”的犯罪动机。从还原犯罪动机过程来看,行为人有逞强显威、暴力发泄不满的内在欲望和需要,稍遇口角、冲撞等诱因和酒精等刺激就随意殴打他人。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因而,在戏谑动机到自尊动机的转变的背景下,本罪的犯罪目的可以概括为“无视法律和社会规则,逞强显威、想打便打满不在乎,用暴力来发泄不满。”相对于“流氓动机”,此目的的内涵抛弃了“满足不健康心理要求”的苛刻和滞后要件,外延得到扩张,需要借助法官的经验判断综合案情分析和评价。

 

三、民间纠纷引发的司法认定评判重点

 

从实践来看,90% 寻衅滋事案件都是“事出有因”,而绝大数起因都为口角琐事等“小因”产生事端的,符合“寻衅”的随意性和恣意性,可以容易认定“寻衅”的犯罪目的。而对于因正当民间纠纷引发的,特别是在相当原因存在情况下,对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则要结合案件的起因、客观行为、一贯表现等方面来判断,以殴打行为是否超出正常人的行为模式及对人与人正常交往所遵循的行为规范的蔑视为判断标准。

 

1)犯罪起因

 

本案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是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且王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被告人的打人动机是可以理解的,缺乏主观上的归责基础。然在经验社会中,任何事情都有起因(或诱因),我们不能以正当化的诱因来宽容由此发生打人行为。因为债权得不到满足就殴打债务人的朋友,这种行为模式明显超过了正常人的行为模式,支配他这种行为心理就是对于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规则的藐视和不屑,按照自己的野蛮方式行事,因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强,有责难的主观基础。  

 

2)无故殴打的客观行为

 

在审理中,有人提出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而本案中潘并非随意确定殴打对象。王某某与朱某某、阮某一起来到工地上,并且乔某是阮某叫来协调的,因而可以将王某与被打的三人可以看做一个“整体”,潘某殴打的对象具有相对特定性,并非随意殴打。但笔者认为潘某某殴打的对象具有可置换性,他针对的并不是特定某人。再者,主观的犯罪目的要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来表现,潘某某殴打朱时扬言自己“七进宫”、“什么都不怕”,并且关上门来打,而且打完后还不让走。对另外两人的殴打更是不问青红皂白拖进工棚内想打便打,十分嚣张。这种随意殴打的客观行为更是主观犯罪目的的最好注解。

 

3)被告人的一贯表现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屡次寻衅滋事不悔改属于“情节恶劣”。省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要求,寻衅滋事案件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综合分析正确定性,不能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行为割裂开来,可见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也是认定的重要标准。经查,潘某某之前曾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又因殴打他人两次被行政处罚。尽管不能用前科劣迹来判断认定本次犯罪,但潘某某的一贯表现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其行为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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