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孟翔(绰号“二飞”),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王小郢2付2号,捕前住合肥市庐阳区义井路“徽府大院”酒店。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费俊勇、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翔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迅、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丙凤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宗友、被告人李孟翔及其辩护人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孟翔搭乘被害人刘丙凤驾驶的出租车至合肥市北二环路“中铁国际城”附近时,持刀刺伤刘左下鄂,抢得现金380元。后又威逼刘丙凤开车至合肥市新站区振东大道铁路桥附近时,李孟翔再次持刀猛刺刘颈、背部,刘假装死亡。后刘丙凤趁李孟翔不备跳车逃脱。经鉴定,刘丙凤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宣读了证人李炳新、黄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丙凤的陈述、被告人李孟翔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孟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孟翔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还认为,被告人李孟翔故意杀人犯罪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李孟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杀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孟翔案发后在其家人陪同下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2、李孟翔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3、案发后,李孟翔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孟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孟翔酒后在合肥市庐阳区义井路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搭乘被害人刘丙凤驾驶的皖A84590出租车。车行至北二环路“中铁国际城”附近时,李孟翔持刀刺伤刘丙凤劫得现金300元。后又威逼刘丙凤驾车沿北二环路向肥东县方向行驶,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又让刘调头向市区方向开,车行至合肥市振东大道铁路桥附近时,被告人李孟翔因害怕事情败露,再次持刀朝刘丙凤背、颈部连续捅刺,被害人刘丙凤假装死亡。李遂将其从驾驶员位置拖至车后排座位,自己驾车继续行驶。其间,刘丙凤趁李孟翔不备,打开右车门跳车逃脱。被告人李孟翔继续驾车行至在北二环路与当涂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车撞到路边隔离带后弃车逃跑。被害人刘丙凤被路过人员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刘丙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11日11时30分,该局民警在合肥市当涂路与二环路交口北100米处发现一辆车处牌号为皖A84590的出租车,经现场勘查,车前轮贴在路崖上,车胎泄气,轮毂变形,左前保险杠开裂,侦查人员分别对副驾驶前盖、副驾驶内把手、排档杆、右后门玻璃升降器处血迹提取并拍照。还在驾驶座后脚垫处发现一处30CM×30CM的血泊,亦拍照并提取。
2、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府大院”饭店二楼办公室塑料盆内及衣架上分别提取蓝色牛仔裤各一条,该物证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李孟翔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法物证)字[2010]84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出租车内提取的血迹、被告人李孟翔裤子上的血迹及其本人的血样、被害人刘丙凤的血样等交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经检验从出租车内副驾驶门把手上、前盖上,排挡杆盖后侧、右后门玻璃升降器上可疑血迹以及刘丙凤衣服上可疑血迹中所检出人类基因分型,与刘丙凤基因型一致。送检的被告人李孟翔裤子上二份可疑血迹中的其中一份中检出人类基因分型,在基因座包含了刘丙凤、李孟翔两人的等位基因。
4、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法)鉴(伤)字[2010]9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丙凤入院查体见背部13处伤口,右面部一裂伤,颈前区及左肩部各见一表浅创口。法医学检验见右下颌处一2.8CM长瘢痕,左肩部一0.7CM长瘢痕,右锁骨前缘一1.5CM长瘢痕,背部可见13处各长1.5CM瘢痕,躯干部瘢痕累计长21.7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被鉴定人刘丙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合精[2011]精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孟翔,对自身作案行为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的控制能力,鉴定诊断其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报案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及合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刘丙凤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2月13日4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史守宏电话,称其子李孟翔涉嫌抢劫伤人,其愿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找寻李孟翔。公安人员赶至史守宏家后,史带领民警在淝河路新港“舒曼宾馆”604房间,民警进入房间后,李孟翔未反抗,主动上缴匕首一把,并称准备在要回欠款后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由史守宏陪同,民警将李孟翔移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大队。
7、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出具的旅馆业内宾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李孟飞于2010年12月13日零时52分入住合肥市包河区金源商务宾馆,同日3时许入住包河区淝河路新港“舒曼宾馆”604房间。此书证与证人李孟飞、史守宏关于应李孟翔要求先后在两宾馆入住的证言相互印证。
8、被告人李孟翔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孟翔出生于1981年7月2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李孟飞(被告人李孟翔的哥哥)证实:2010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他弟弟李孟翔打电话约他到村委会见面后,李孟翔将其抢劫女出租车驾驶员的事情告诉了他。后他与父亲劝说李孟翔自首,李孟翔同意天亮就去自首。他回到父母家与父母商量后认为李孟翔思想波动大,决定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来后,他父母与民警一起先到李孟翔所住的舒曼宾馆。他赶到宾馆时,民警已将他父亲和李孟翔带走了。
10、证人史守宏(被告人李孟翔的父亲)关于与妻子及长子李孟飞劝说李孟翔投案一节与李孟飞的陈述相互印证。还证实:他与妻子带民警到舒曼宾馆604房间门口,妻子敲开门后他进去把李孟翔抱住,并对李孟翔讲已经报警了,李孟翔没有任何反抗,并称自己也想自首。李孟翔在警察对其搜身前,主动交出了身上的一把匕首等。
11、证人李炳新(合肥市国泰出租车公司司机)证实:2010年12月11日早上5时许,他在合肥市振东大道和文忠路交叉口,一女子上了他的车,他看到其满脸是血,该女子称后背及脖子处被人捅了十几刀,出租车、手机等被人抢走。他就将其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报警。
12、证人彭刚证实:2010年12月11日凌晨,他与李孟翔酒后于当日3时左右分手。
13、证人黄兵(合肥市“徽府大院”饭店二店经理)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孟翔在他经营的“徽府大院”饭店上班,平时称李孟翔为“飞哥”。
14、证人韩健辉(合肥市“徽府大院”饭店服务员)证实:“徽府大院”饭店二楼办公室盆内浸泡着的蓝色牛仔裤及电脑桌旁衣架上的蓝色牛仔裤,属于“飞哥”所有。
15、被害人刘丙凤陈述、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在合肥市“元一滨水城”小区第二大门旁边,一男子乘坐她驾驶的出租车。车开到“中铁国际城”小区对面时,该男子将她按倒持刀刺中她右侧锁骨,让她把钱交出来,她就把零钱交给这个男子。该男子就让开车沿二环路向东走,同时拽着她头发。途中该男子讲自己不应该抢劫,如果被人发现报警自己会做牢,如果她报警,就杀了她。车沿振东大道向前开了一段距离后,该男子又要她又调头往市内方向开,车开到一个桥附近,该男子让她拐进一条柏油路,让她关灯、熄火,交出车钥匙并把车门保险锁上后,把她的头按在腿上,又用刀向她后背刺了好多刀,她问其为什么要杀她,其讲不杀她,她会报警,她装死不动。后该男子把她从驾驶座翻到后排,发动车子向市区开。其间她尝试着打开车门准备跳车,该男子发现后叫她不要动,否则就杀了她,她打开车门,顺势滚下车去。该男子没有停车,开车朝市区走了。后她拦下一辆出租车,司机报了警,把她送市第二人民医院。还证实该男子上身穿深色袄子,下穿一条蓝色泛白牛仔裤,膝盖处有破损,闻到其身上有酒味,手持一个很小尖锐东西捅她。案发后,经其辨认,被告人李孟翔即对其抢劫、杀人的男子。
16、被告人李孟翔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孟翔关于持刀抢得刘丙凤现金300元,以及抢劫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而杀害被害人的过程、被害人跳车逃跑等与刘丙凤的陈述相互印证。还供称作案所持刀为单刃尖刀,刀全长六七厘米左右,刀刃长3厘米左右,作案当天他把刀扔在阜阳路桥附近的河里。其关于归案过程中的供述与证人李孟飞、史守宏的证言相互印证。
案发后,被告人李孟翔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案发当晚其在合肥市庐阳区义井路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搭乘了被害人的出租车,在庐阳区北二环路“中铁国际城”小区对面慢车道持刀抢劫了被害人财物,在合肥市振东大道铁路桥附近又对被害人连续捅刺,被害人在合肥市振东大道“再创业生活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跳车逃跑,其驾车在北二环路与当涂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撞到绿化带后弃车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翔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犯罪后,为灭口又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孟翔杀人犯罪因被害人假装死亡而未得逞,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犯罪中止,故对其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孟翔在其近亲属的劝说下表示愿意投案,在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没有逃跑、抗拒,并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违禁品,且能顺从地跟随公安人员归案,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抢劫、杀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孟翔近亲属与被害人刘丙凤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刘丙凤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孟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孟翔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海清
审判员张厚勇
代理审判员吴林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玉
书记员王倩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律师|浙江死刑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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