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杰,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安徽省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海棠花园5幢302室。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雷延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拥,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金诺担保公司财务副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淮路豪世优庭3幢907室。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秀芬,女,1965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22号2幢504室。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琴,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彬,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梦蝶路新建129号。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煌,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和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金诺担保公司业务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一村5幢106室。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王拥、李秀芬、吴彬、夏和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及其辩护人雷延平、樊明宝,被告人王拥及其辩护人吴长健、杨贤甫,被告人李秀芬及其辩护人李晓琴,被告人吴彬及其辩护人张友煌,被告人夏和生及其辩护人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吴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条件,在合肥地区共向193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约12708.8万元。被告人王拥作为金诺担保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吸存资金进出的具体手续。2010年5月,被告人吴杰又设立了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委派李秀芬任总经理,执行金诺担保公司的规章制度。2010年5月至8月,宿州分公司以被告人吴彬和吴杰为借款人共向9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约1398.7万元,并由吴彬转帐至被告人王拥帐户供吴杰对外放贷。所吸收的存款,经吴决策后,由被告人夏和生与贷款人联系、商谈,以月息2%的利率对外放贷,金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向贷款收取每月2-4%的担保服务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人冯敏、郁强强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报告及电子物证勘验检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杰、王拥、李秀芬、吴彬、夏和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吴杰、王拥、夏和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07.5万元,被告人李秀芬、吴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98.7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杰系主犯,被告人王拥、李秀芬、吴彬、夏和生属从犯。
被告人吴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所吸收的存款全部交金诺担保公司,经公司集体研究后对外放贷,所赚取的利润用于公司支出,因此,本案应属单位犯罪;2、本案吸收存款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职工及其亲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吸收的存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基本上是借给他人用于合法经营,且绝大部分都有财产担保,投资人的存款可以得到全额清偿,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4、本案是在国家采取紧缩信贷政策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具有一定的社会根源,被告人吴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杰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拥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方式、数额不准确,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与法律规定不符;2、本案实质上是金诺担保公司在吸收存款,无论金诺担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拥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3、金诺担保公司或被告人吴杰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被告人王拥和吴杰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秀芬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秀芬虽系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但吸收存款业务由吴杰决定,其本人也没有参与吸收存款的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李秀芬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彬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彬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持异议,认为吴彬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夏和生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夏和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在金诺担保公司对外放贷的过程中,夏和生没有决定权,不能认定该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个环节;3、指控夏和生与吴杰、王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07.5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9日,金诺担保公司经合肥市工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人吴杰占90%的股份,其姐姐吴素华占10%的股份。公司经营的范围为:担保服务(除融资性担保)、项目投资、财务顾问。被告人吴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吴素华任公司总经理,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自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吴杰通过网络平台或亲友介绍对外招聘员工,以月2%-3%的高息为条件,按照职级的不同要求员工在试用期内完成规定的融资任务,超额部分按每月2‰提成奖励。被告人吴杰还通过员工对外宣传、吸收存款,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金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王拥担任金诺担保公司财务副总经理,负责资金的收取、利息结算,并根据吴杰的安排向借款人支取款项。至案发时,金诺担保公司在合肥地区共向191人吸收存款12374.624万元。
2010年5月,被告人吴杰为扩大融资规模,在安徽省宿州市设立了分公司,在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按照金诺担保公司的各项规定对外招聘员工、吸收存款。吴杰委派被告人李秀芬任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日常管理;任命被告人吴彬为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分公司行政管理,并根据吴杰的安排负责资金的收取、保管,向存款人出具收据、签订借款合同。截至2010年8月,在宿州市共向89人吸收资金1328.726万元,上述资金除扣除分公司各项开支外,由被告人吴彬转至王拥个人帐户,供金诺担保公司对外放贷。
金诺担保公司将吸收的资金,按照2%的月利率,以员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外放贷,金诺担保公司以担保服务费名义向贷款人收取每月2%-4%的费用。被告人夏和生任金诺担保公司评审委员会主任,负责与借款人商谈借款事宜,并召集评审委员会委员审查对外借款事项,形成意见后报被告人吴杰决定。
至案发时,金诺担保公司尚有贷款本金104743711元未收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贷款人处追回欠款49529402.1元,从金诺担保公司所属帐户查扣1010119元,本院在审理期间贷款人圣军向本院退还100万元。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尚有圣军、薛卫国、李进朋、吴勇、诸葛育平、陆国强、林昌华、林凡菁、王积周、范珉捷、徐红星、张强、陈立、姚则武、张明聪、吴宗宝、丁勇、陈富、赵永刚、杨明具、陈孟、卢新好、吕建伟、费祥龙、费祥玉等人贷款本金合计5000余万元未偿还,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部分贷款人的财产。公安机关还查封了吴杰及其妻子马玲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棠花园5栋302室房产一处、位于六安市古城花园复式门面房两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宝钻大厦1101-1136房产计36套、位于合肥市碧湖蓝庭小区3栋1106、1206房产二处,冻结了吴杰名下的安徽省宿州市中安置地有限公司33%的股权,扣押了金诺担保公司主机13台、笔记本电脑2台、摄像机3台、照相机2部、购物卡面值5000元以及吴杰、马玲名下轿车4辆,还查扣了吴杰、王拥及金诺担保公司在员工名下的部分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杰供称:金诺担保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经合肥市工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由他和姐姐吴素华两人,由他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吴素华任总经理,其中他出资90万元,吴素华出资10万元,但实质上公司是他个人的,吴素华只是挂名,不管理公司事务。公司经营的范围是:担保服务(除融资性担保)、项目投资、财务顾问。金诺担保公司对外募集资金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
公司下设:评审委员会,夏和生任主任,他和王拥等人任成员;还设办公室,担保一部、二部、三部,法务部,财务室,投资部等部门。金诺担保公司员工基本上都是通过互联网发布招聘信息招聘来的,让员工对外募集资金,公司宣传的方式主要通过员工对外口口相传,发展投资客户,招聘员工人数没有限制,对募集资金的数额也没有限制。根据公司规定,每名员工都有募集资金任务,超额部分每月按千分之二奖励。2010年5月8日,金诺担保公司在宿州市成立分公司,他任董事长,李秀芬任总经理,分公司在宿州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按合肥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分公司共吸收了一千多万的资金,经他决定,除少部分用作分公司的业务费用外,其他的都交到合肥总公司,由总公司对外放贷。具体转款由吴彬和王拥联系。
金诺担保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在合肥市对外以月息2%吸收资金,存款人的本金随要随取,公司把吸收来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金诺担保公司收取2%的月息和2%-4%的担保服务费。募集来的资金以他个人名义(分公司后期是以吴彬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金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投资人首月利息在交款时就会扣除,公司在次月提前支付下月的利息。募集来的资金(分公司的资金先存在吴彬的个人卡上)都汇集到他和王拥个人银行卡上,需要对外放贷时,就以王拥、郁强强、夏和生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金诺担保公司则作为担保方。王拥于2009年3、4月份进入公司,担任金诺担保公司的财务副总,负责管理公司资金进出的具体手续;夏和生于2009年10月左右到金诺担保公司工作,2010年2月任业务总经理,负责与贷款人联系、商议具体贷款事宜。
2、被告人王拥供称:他于2009年3月到金诺担保公司上班,后担任公司财务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资金进出的具体手续以及其他事项。金诺担保公司实际上是吴杰的一人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向社会募集资金再对外放贷。被告人吴杰以承诺本金随要随给、月息2%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金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吸引公众投资。募集资金没有固定对象,主要是公司员工以及员工发展的朋友、亲戚等,募集来的资金名义上都挂在公司员工名下作为对员工考核奖励的标准。吴杰于2010年5月成立宿州分公司,以与合肥总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同样的运作方式通过宿州员工在宿州地区展开融资活动。
3、被告人李秀芬供称:她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招聘到金诺担保公司上班,由被告人吴杰委派担任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宿州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执行总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并完成总公司下达的融资5千万元的年度任务。宿州分公司通过网络招聘员工,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让员工在试用期内完成一定的融资任务,公司员工则通过向亲朋好友介绍、宣传金诺担保公司的高息吸存业务,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投资人与吴杰或吴彬签订月息2%的借款担保合同或借条,募集的资金由吴彬经手转至合肥总公司。
4、被告人吴彬供称: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于2010年5月开业,吴杰委派李秀芬任宿州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宿州分公司的全面工作,他任办公室副主任,协助李秀芬工作。自2010年5月至8月,吴杰和他作为借款人,金诺担保公司做担保方,以向投资人支付月息2%的方式通过员工及其亲友募集资金,共向90多人募集资金1000多万元。募集资金由他或者会计周月华转账至合肥总公司王拥的账户。
5、被告人夏和生供称:2009年10月13日经网上招聘进入金诺担保公司上班,任担保部部长。2010年2月开始担任金诺担保公司业务总经理,主要负责与贷款人接洽、商谈,审核贷款方提供的资料,在经吴杰决策后,将吸收来的存款以月息4%-6%对外放贷。金诺担保公司按照员工级别分别给员工制定集资任务,超额完成的部分按照2‰提成,对外放贷钱款均来自员工及社会人员。还供称:金诺担保公司由贷款人和王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金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公司收取4.5%-6%的利息和担保费。
6、证人冯敏、郁强强、赵立燕、张旭、朱礼英、丁士梅、喻政权、刘宁辉、郑浩、杨永安、胡优志、张娇娇、鲁贤峰、宋春江、仇永、吴素华、周辉辉、谭从莹、欧利、王志强、沈珊珊、高丽娜、穆梅、宋已平、刁海波、陈晨、吴楠楠、何永梅、吴业明、杨琼、周艳丽、史海杰、张勇、庞尊民、马英、李圆圆、杜艳华、单超、柳方强(均为金诺担保公司员工)证实:金诺担保公司及宿州分公司员工通过网络知晓招聘员工信息后,通过应聘或朋友介绍进入公司工作;员工应聘后被告知在试用期内按照不同职务级别须募集到一定的资金后才转为正式员工,超额部分按每月2‰予以提成奖励;吴杰代表公司承诺本金随要随取、月息2%,鼓励员工吸收他人投资,对于员工拉来的投资人无任何条件限制,只要有资金均可,员工则主要通过向自己的亲朋好友介绍、宣传公司的此项业务,吸引投资;吸收来的资金以吴杰或吴彬个人为借款方,金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再以月息4%-5%的方式对外放贷。
7、蒋飞、潘显秀、鹿其军等262名证人(均为本案的存款人)关于金诺担保公司招聘员工的方式,向员工分派融资任务,对外融资的条件,承诺返本付息的方式以及签订合同的内容等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上述金诺担保公司员工的证言一致。其中证人周月华、袁化民、李玉印、庞尊民、周素萍还证实:李秀芬受吴杰的委派,全面负责宿州分公司各项工作,其他管理人员均对李秀芬负责;吴彬负责办公室和财务工作。
8、证人圣军、薛卫国、李进鹏、陆国强、林昌华、吴勇、诸葛育平、王积周、范珉捷、张强、吴敏、姚则武、张明聪、陈小富、张雷等贷款人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分别与金诺担保公司的夏和生联系、商谈后,金诺担保公司以王拥、赵超及其他员工个人名义与他们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向金诺担保公司支付月利息2%,同时,向担保方金诺担保公司每月支付2%-4%不等的担保服务费。
9、证人何松、傅均、郁强强、胡优志等人的证言证实:吴宗宝、丁勇、陈小富、赵永刚、杨明具、陈孟、卢新好、吕建伟、费瑞玉等人曾向金诺担保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约定利率等与上述借款一致。
10、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出具的中证天通(2010)鉴字第61006号鉴证报告证实:截至报告出具日即2010年11月28日,金诺担保公司尚有283名自然人本金14107.5万元(合同约定金额)未退还,扣除向其支付的利息12927940.80元、业务提成款356768元,上述人员实际损失127790291.20元;尚有30名自然人欠金诺担保公司贷款本金117704260元(合同约定金额)未归还;金诺担保公司向融资人支付利息率通常为月利率2%,最高为3%。截至2010年8月,金诺担保公司(含宿州分公司)共支付员工工资、福利、交通、房租、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5478660.08元,支付购置办公用设备类固定资产174618.00元;被告人吴杰及其家属共占用金诺担保公司资金13,598,307.51元,用于购置房产、汽车及个人消费。
11、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出具的宿公网勘字(2010)12电子物证勘验检查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吴彬使用的电脑中查获记录吸收存款的文档;从金诺担保公司员工周月华使用的电脑中,查获记载吸收存款的金蝶财务管理软件及刷此软件生成的数据库文档。
12、金诺担保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金诺担保公司于2008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人吴杰出资90万元,吴素华出资10万元,经营范围为担保服务(除融资性担保)、项目投资及财务顾问。
13、安徽省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函证实:该单位未批准金诺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14、安徽省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未在该局注册登记。
15、金诺担保公司《人员岗位工资待遇》奖励规定,工资、资金发放表证实:2010年6月2日金诺担保公司以公司董事会名义下发了奖励规定(试行),规定每位员工必须在入职两个月内完成基本投资理财计划,即:普通员工每年不低于10万元;部门副职、财务出纳每年不低于20万元;部门负责人、主办会计等每年不低30万元;业务副总、办公室主任、评审委员会委员、顾问、高管每年不低于50万元;超出基本任务以外部分以千分之二按月予以奖励。同日制定的《公司人员岗位工资待遇》还规定,部长级以下人员均有试用期,试用期限为2个月(特殊人才例外);试用期间完成任务后次月工资等待遇与其他转正员工相同。
16、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出具的2008年以来存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证实:金诺担保公司向存款人承诺的月息远远高于在此期间的银行存贷款利率。
17、金诺担保公司宿州公司金字第(2010)001号“关于对袁化民等6位同志任命高级管理人员通知”、002号《关于对吴彬等33位同志工作岗位任命通知》证实:2010年6月13日,金诺担保公司以金字第(2010)001号、002号文件任命李秀芬为宿州分公司总经理、评审委员会成员,任命吴彬为办公室副主任。
18、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杰、夏和生、王拥、李秀芬、吴彬均系被抓获归案。
19、户籍材料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追缴贷款人涉案资金的说明、涉案银行卡账号及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明细单据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贷款人处共追缴涉案资金49529402.1元,从金诺担保公司所属帐户查扣1010119元,其中1717052.1万元用以归还吴杰妻子马玲名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万达广场9幢3204室在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的按揭尾款本息;公安机关还查封了马玲名下位于本市海棠花园5栋302室房产一处、位于六安市古城花园复式门面房两处,吴杰、马玲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宝钻大厦1101-1136房产计36套,吴杰名下位于合肥市碧湖蓝庭小区3栋1106、1206房产二处,吴杰名下的安徽省宿州市中安置地有限公司33%的股权;扣押了金诺担保公司主机13台、笔记本电脑2台、摄像机3台、照相机2部、购物卡面值5000元,吴杰、马玲名下轿车4辆。另冻结了吴杰、马玲及金诺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帐户33个并押扣了部分银行卡。
关于被告人王拥、夏和生的辩护人对本案部分事实所持异议,经查,被告人吴杰、吴彬的供述、各存款人的陈述材料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被告人在取得借款之时即扣除了合同约定的首月利息,故对各被告人应按其实际筹集的金额计算;鉴证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拥、李秀芬、吴彬、夏和生为完成融资任务,分别在金诺担保公司存入钱款,在案发时未获归还,上述被告人作为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实施者,显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范畴,故对该部分数额亦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夏和生作为金诺担保公司员工,熟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存入钱款,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吴杰等人的融资行为具有非法性,而帮助其对外发放贷款,应对其自2010年2月任业务总经理始对外发放贷款的数额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王拥、李秀芬、吴彬、夏和生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经营周转为名,允诺给予高额分红,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吴杰、王拥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37亿余元,被告人夏和生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18亿余元,被告人李秀芬、吴彬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300余万元。
对于被告人王拥、夏和生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杰等人为达到非法融资之目的,以金诺担保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平台或朋友介绍对外招收员工,且对员工的条件、人数不加限制,要求员工在试用期内完成融资任务,并以超额提成的方式鼓励员工对外融资,被告人吴杰等明知员工为其吸收资金而通过口口相传向外宣传而不加阻止,故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对外宣传的方式具有公开性;被告人吴杰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周转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其行为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另查,金诺担保公司成立之初,在经营范围内仅从事了少量的担保业务,因没有获取银行授信,在其后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证报告、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各被告人作为涉案公司的负责人或直接经手的人员,均明知金诺担保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无吸存资质,而具体实施或帮助吴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进行管理,被告人吴杰也正是通过上述人员的管理活动来组织、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提意见,经查,金诺担保公司实际为被告人吴杰一人所有,在本案中决定并指使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显属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拥、夏和生、李秀芬、吴彬通过招聘或亲友介绍进入金诺担保公司工作,领取工资,按要求完成融资任务,按据吴杰的安排分别司职不同的管理职责,为吴杰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四被告人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三、被告人夏和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四、被告人李秀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五、被告人吴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以上四被告人缓期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海清
审判员 张厚勇
代理审判员 吴林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明玉
书记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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